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奕彰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係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仍自民國104年12月9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某詐欺集團,擔任駕駛車輛搭載取款車手前往各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及兼任取款之車手等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J」、「AllenSun」、「 小楊 」、「 陳聖霖 」、少年○○○(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境內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件所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嗣綽號「SJ」於104年12月25日以「VOXER」通訊軟體聯繫甲○○、○○○及「小楊」,指示其等3人自臺中市某處集合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及「小楊」,共同南下雲林縣○○市,由○○○及「小楊」下車進入○○市各便利商店內,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銀聯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甲○○則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把風接應,以此方式接續提領現金合計246萬6,000元。
迨因民眾檢舉有取款車手在便利商店內提領現金,告知取款車手搭乘之自小客車車號,而於同(2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與○○路口(便利超商對面)攔停、盤查,查獲正欲下車領款之○○○,及上開自小客車駕駛甲○○(「小楊」則趁隙逃逸),並當場扣得當日領得之贓款現金246萬6,000元、如附件銀聯卡355張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少年○○○於警詢中證詞,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共犯少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警卷第9-10、12-15頁)所為陳述,除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期間等細節性問題有些許歧異出入外,對於自身與被告於詐欺集團工作分擔、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尚無明顯不符。依前開說明,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有證據能力:㈠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警詢筆錄係受警員誘導、詐欺,致
筆錄與被告受訊問時實際回答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規定,該警詢筆錄不得為證據(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9頁)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
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㈢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警詢過
程經全程錄影,畫面流利沒有中斷」、「員警一問一答,被告身體未受拘束,可以聽到有鍵盤敲擊聲音」(原審卷第14
8、166頁),堪認員警詢問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利誘時應有之不自然表情,亦無畏懼接受詢問之情況,其供述任意性足以擔保。復次,被告供述中雖有若干問題僅以是、否等簡語答覆,或以點頭、搖頭之肢體反應回應而未出言回答,員警則依其點頭而為肯定語句之記載,然稽之該問題前後問答,該記載確係符合被告前後答覆本意,並無刻意曲解情事。又,雖於警詢筆錄過程中,於1分21秒處時有「被告:(要照著念嗎?)警:(詐欺車手,是嗎?)被告:(應徵司機【笑,手抓頭】)警:(應徵司機,沒關係,你等一下…詐欺車手給他改為應徵…)」(原審卷第390頁),然此僅係員警於詢問初始,關於被告年籍資料、教育程度、連絡電話及工作職業之基本問答,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明確關聯。再者,就本案案情問題之設計,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東昆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和○○○的警詢筆錄都是我製作的。我在製作筆錄前有先向被告詢問關於上手「SJ」和「AllenSun」的部分。我要詢問的題目有事先整理,其他則是依據現場搜扣資料設計問題。被告筆錄關於答案的部分,我沒有事先打好也沒有要求被告要怎麼回答,我只是請被告照實回答(原審卷第226-227、229、232-233、235頁)等語,而證人即共犯少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員警對我製作筆錄時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警察有將題目先列在上面,但答案是我自己說的,警察沒有把問題的答案直接打在筆錄上要求我照念。製作筆錄時我雖然看不到螢幕,但是警察都有按照我的意思記錄,而且筆錄列印出來後,我有看完筆錄再簽名(原審卷第354-356頁)等語,則就承辦員警楊東昆而言,被告及少年○○○均係以現行犯逮捕之嫌疑人,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衡情應無分別採取不同之對待方式。據此而論,員警楊東昆僅依本件所得相關情資,先擬具題組以為詢問被告,並可能回答之內容,以節省時間,然並無所謂要求或強迫被告必須以事先打在筆錄上之內容照本宣科之情形,且參酌前開勘驗內容,被告亦無所謂必須依電腦螢幕照著念,而是以自主意識回答「應徵司機」等各情;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任意性供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未符,殊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警詢中供述既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在卷(原審卷
第140-153、162-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規定意旨,當以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引用警詢筆錄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二外,本案所引用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9-111、22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及「小楊」,自臺中市某處共同南下○○市,且於是(2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逮捕前,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臨停在○○市內4、5處便利商店附近,供○○○及「小楊」下車進入便利商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看到報紙有應徵司機之廣告,打電話詢問並與對方相約統一便利商店面試後就開始上班。我有問對方是在領什麼錢,對方說領遊戲點數的錢。我總共實際上班8天,一天2,000元,計領得16,000元。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沒有去提款,也不知○○○他們是去便利商店內領錢,車上也沒有看到提款卡、現金,我只是個司機,他們叫我停車我就停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104年12月9日起以每日薪資2,000元之代價,受僱
擔任「SJ」、「陳聖霖」、「AllenSun」等人所屬團體之駕駛司機,嗣於104年12月25日自臺中市某處與○○○及「小楊」會合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及「小楊」共同南下○○市,並接續在4、5處便利商店外暫停等候,供○○○及「小楊」進入便利商店,嗣○○○及「小楊」即以所持有之銀聯卡從自動櫃員機取款合計提領246萬6,000元,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逮捕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1-14、29-31頁、本院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於偵查、少年案件調查、原審審理時(偵卷第42-4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少調字第298號卷第13-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少調字第101號卷第13-15、58-6
2頁、原審卷第312-35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0-24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查獲詐騙車手持有金融卡一覽表1份(警卷第26-39頁)、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3張(警卷第40-44、49-65頁)、蒐證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45-48頁)、帳單影本1份(警卷第66-70頁)、租賃汽車切結書
1紙(警卷第7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5日刑紋字第1050003287號、105年4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36-38、75-77頁)等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實際工作內容及所得報酬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看報紙,打電話過去應徵司機,對
方要我留個人資料,問我有無駕照,並留一支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對方,約在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叫我拿一瓶綠茶,到了便利商店後我看到有個人也拿綠茶,他問我是不是要面試,並問我何時可以上班,我說從12月9日上班,他們叫我搭公車去一個地方,就可以開始上班了(偵卷第12、31頁、聲羈卷第8頁)等語。據此,被告對於所應徵公司之名稱、所在地、公司從事何種事業、是否有合法設立登記及其得享有之權益(如勞、健保等)等,一概全然不知。更何況面試過程,僅相約在便利商店見面,而所謂面試詢問內容,亦僅何時可以上班,有無駕照,已與通常工作應徵流程迥不相同。是被告依此種種跡象,當得清楚知悉所應徵從事「駕駛司機」工作,應為從事非法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又供稱:「一天2,000元」、「是
由『陳聖霖』擔任教學」、「他教我開車」(原審卷第144、146頁)、「前面5天是『陳聖霖』開車,因為他說我不會…,後來3天是○○○和『小楊』,第6天上去時我就沒看到『陳聖霖』」、「前面5天『陳聖霖』開車的時候是○○○還有『小楊』下去領」(聲羈卷第8頁)、「『陳聖霖』是我開始上班後教我開車的人。他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開車載人到各地領錢」、「剛開始前5天是『陳聖霖』載我,○○○和『小楊』當時已經在車上」(偵卷第12-13頁)、「我在學習的5天中,有看過他們在百貨公司領錢」(原審卷第430-431頁)、「我有問他們這是什麼的錢,他們說那是遊戲公司的點數,別人買點數後會有平臺,那是平臺的點數,他們要把錢領出來後還給公司」(聲羈卷第8頁)、「我有看到『陳聖霖』拿卡片給○○○他們,只有聽說他們要去領錢,我問他們說那是什麼錢,他們說是賣寶物的錢,他們說他們是在賣遊戲寶物的」(偵卷第31頁)等語。
⒊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高職畢業後就擔任送貨的
司機(原審卷第428頁)等語,則其有擔任司機之經驗,其經面試錄用後,應僅須按照公司指定路線開車抵達處所完成交辦任務即可,焉須「陳聖霖」指導教學如何駕車?復次,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工作內容是駕車載人到各地領款,且為警查獲當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市便利商店約4、5處,供○○○下車入內,此有○○○當日進入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畫面(警卷第45-48頁)可憑;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穿梭於相距不遠、設有自動櫃員機之便利商店,自己僅須在外等待之工作內容,即可賺取日薪2,000元,顯然超出一般勞工市場應有報酬甚多。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及「小楊」四處穿梭於相鄰不遠便利商店間之工作,已明顯悖離一般正常駕駛司機之業務內容。況被告自陳「一直以來從事的工作都是送貨,包括家裡作的也是送貨司機」(原審卷第424頁),且為高職肄業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原審卷第443頁),對於自身應徵工作內容態樣與正當職業之駕駛司機相較,顯然有違常理,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既有駕駛工作經驗且智識能力正常,實難諉為不知係在從事違法之行為。
⒋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之員警 劉信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駕
駛座那邊打開車門,就看到一捆的銀聯卡,是在駕駛座車門的置物空間(原審卷第298頁)等語,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警卷第41頁)在卷足憑。又,證人即共犯少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的銀聯卡是擺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另外副駕駛座腳踏板及椅背後面也有放置銀聯卡,用眼睛就可以看到銀聯卡。因為銀聯卡上面都有標籤,透過公機連絡傳送訊息確認卡片標籤編號幾號有錢可以提領。至於銀聯卡密碼是每張卡片都相同。我們被查獲當天早上出發時,上手有給我一包新的卡片,可是當天完全沒有使用到,我是使用原本就放在車上的舊有卡片。因為前面幾天已經有上班,而且我有畫正字記號(即每張銀聯卡只能提領5次),因此知道哪些卡片可以使用哪些不能使用,我確定當天是使用舊的卡片(原審卷第318-319、343-344、352頁)等語,並有前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1、57頁)存卷可參;復證陳:當天我身上被查扣9萬6,000元是我剛領完的現金。車上其他扣到的現金,是我和「小楊」共同領回來的,當天大概已經工作提領1、2個小時,至少要在10個以上的提款機取款,才可能達到200多萬元。因為1張銀聯卡,換算匯率後當天可以提領的上限就是4萬8,000元。因使用銀聯卡每次只能領2萬元,重復3次領款加起來最高只能領4萬8,000元。因此當天至少已經使用40多張銀聯卡取款。我領回來的錢會先綁著,等忙完之後再湊成10萬一疊,然後放進紙袋內。我會在大家都在車上的時候,才會一起整理現金點鈔。我們當天就會把錢交給上手不會讓錢過夜等語(原審卷第317、326-327、342、345-347頁)等語。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如何以偽造中國大陸銀聯卡領錢?)我不知道,他帶卡下去領」、「(每張領多少,你知道嗎?)好像是他帳冊上面都有寫」(原審卷第265頁)等語,並於偵查時供承:「○○○上車就將卡片還有現金放在袋子內」(聲羈卷第8頁)、「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開車載人到各地領錢」(偵卷第13頁)、「我們當天中午從臺中上交流道,在西螺休息站的時候,我有下去上廁所,再來到虎尾、○○交流道下來從○○開始領,一共領4、5間超商」(偵卷第30頁)等語。
⒌綜據上開事證以觀,即⑴被告自承「○○○上車就將卡片還
有現金放在袋子內」、⑵銀聯卡係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一眼即知之明顯處所、⑶○○○是於「大家都在車上時,才會一起整理現金點鈔,湊成10萬一疊」、⑷被告自始至終均陳稱「工作內容就是開車載人到各地領錢」等情,可知被告確實知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小楊」前往各便利商店,並由○○○、「小楊」進入便利商店,係為供○○○、「小楊」在便利商店以銀聯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去便利商店領錢,車上也沒有看到提款卡、現金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參與分工之情形論之:
⒈證人即共犯少年○○○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擔任取款車手
約2個禮拜左右。我比被告早幾天加入這個工作,被告有時候負責開車,有時候下車領錢。我確定被告也有領過錢,只是案發當天沒有領錢而已。我們被查獲這天,有我、被告與另外一個領錢的同事,我和被告已合作1、2個禮拜,但有時我上班被告沒上班,有時被告上班我沒上班。我沒有固定與被告同組,我們一次出門就是3、4人。我們下班前會約明天在那裡集合,調換人員的時候,車上會有公機聯絡明天的人調換。我們領到的錢會在下班或累積一定金額時,用車上的公機聯絡上手,相約地點將錢拿給上手。我和被告都有拿過錢給上手(偵卷第42-46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被查獲當天是坐被告的車,車上後座還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當天我們在臺中集合時就知道要去領錢,領完錢後是用通訊軟體與上手聯絡。我們是看誰在車上有空就負責發訊息,被告也會負責打字連絡上手約地點下車交錢給上手。我們每天領的錢都要當天開車到定點交回,不能留在身邊過夜。我們有時工作太忙,被告會下車幫忙領錢,例如便利商店很鄰近,可能100公尺內有好幾個提款機,就可以大家分頭1人領1臺提款機。被告領錢後會將錢拿給副駕駛座之人,被告也會拿卡片給我去領錢(原審卷第313-316、320-
322、335-336、354頁)等語,而證人○○○僅與被告同受僱於該詐欺集團,彼此間互不認識,亦無嫌隙,若非確有此事(即被告下車持銀聯卡提領現金),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人亦不利己之證述,堪信證人○○○之上開證詞應為事實。依此可知,被告除擔任駕駛車輛搭載取款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兼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乙節,可堪認定。
⒉扣案之附表編號2銀聯卡數量高達355張(明細如附件所示
),遠遠超過正常人為便利領取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而持有之金融卡片,何況一般人若有領款需求,在同一金融機構或相同地點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操作,甚或透過網路銀行下達指令,均可快速便捷完成領款,本無需迂迴請託他人代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況除非至親好友或有特別信任關係,否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代領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容易滋生受盜領風險或權責不清狀況,更遑論何須出資雇用被告專門開車載人不斷至不同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上而論,被告除擔任駕駛司機外,亦兼任取款車手工作,佐以查扣銀聯卡數量高達355張,益徵被告確實知道其所實際參與的工作係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非法行為至明。
㈣依扣案之銀聯卡數量、所提領金額論之:
⒈觀諸○○○、「小楊」持附表編號2之銀聯卡,前往不特定
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依證人即共犯少年○○○證述其係按照提領金額折算比率(即百分之3)獲取報酬之取款模式(原審卷第331-332頁),當可確定○○○與「小楊」確係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甚明。
⒉本件所持以提領或預備提領款項之銀聯卡,係分別由中國郵
政儲蓄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如附件所示)大陸地區銀行所發行,均非臺灣民眾習用之信用卡,且其同時持有張數多達355張,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參以現今手機等通信資訊發達,接觸社會訊息管道通暢,而當前詐騙集團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大陸地區境內民眾將款項匯款或再轉匯至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然後利用在臺灣地區境內可使用銀聯卡提款之方便,聯絡專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各銀行發行之銀聯卡在國內各銀行所裝設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
從而,被告否認知悉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參酌被告遭臨檢、逮捕過程,及共犯少年○○○自承明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⒈就被告案發當日遭員警攔查及逮捕過程以觀,員警劉信岳當
時著警用制服、騎乘警用巡邏車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欲對被告進行盤查之際,被告因見制服員警上前攔檢,旋即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劉信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4-310頁)。且證人即共犯少年○○○證陳:當天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車時旁邊有個騎機車的警察從左邊叫我們靠路邊停,隨後警察將機車熄火要盤查,被告開始往上開自小客車前方跑走,我見狀後也跟著往車子後方跑。我們跑沒幾公尺就被抓到。我領錢時會有不安的感覺,是因為那是犯罪的行為。因為一般開車及單純領錢都沒有犯罪,但是我領的錢是怪怪的錢才要跑(原審卷第322-323頁)等語。準此而論,苟如被告所言:我有問對方是在領什麼錢,對方說是遊戲公司的點數平臺,別人購買點數後須要把錢領出來還給公司。我不知道所領取的是不正當的錢財等語屬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遇警臨檢、盤查,僅須配合員警接受盤查即可,豈會隨即棄車逃逸?在在足徵被告知其所為係違法行為實為明顯。
⒉證人即共犯少年○○○於偵查時陳稱:「當天上班後就大概
知道在領詐欺的錢」(偵卷第44頁)等語,並少年○○○因本件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66號宣示筆錄(偵卷第71頁)附卷可查。依此,持以大量銀聯卡,密集前往各地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因而可獲取(高額)不相當之利潤,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均可清楚知道就是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與被告共同參與之少年○○○亦明知上情,亦得佐證被告明知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彰彰甚明。
⒊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錄影畫面起始時,在車內駕駛座左
側車門內側下方置物盒,明顯可見該處插放一寶特瓶,並未見任何提款卡,但之後警員提出之照片卻顯示該車門之置物盒內放置卡片,而不見該寶特瓶,故合理懷疑警卷第41頁照片並非查獲當時第一時間拍攝,而是事後再行擺放所拍攝,係屬造假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劉信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目視即可發現車上放置有銀聯卡(原審卷第298頁)等語,且將被告及○○○以現行犯逮捕,承辦員警拍照蒐證之重點,當僅係用以呈現上開自小客車上確實有銀聯卡存在之事實,至於銀聯卡實際置放位置,並非案發當時蒐證過程之重點所在,況案發當時員警根本不知被告或○○○於將來之偵、審程序是否會坦認犯行,更不可能預料到被告會於將近案發2年後之審理程序中,以駕駛座下方置物盒是否放置銀聯卡作為是否知情為其取款車手司機之抗辯,且銀聯卡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何處,與被告是否知情其為詐欺集團駕駛司機並無直接關聯,承辦員警當無必要特意將銀聯卡取出放置於駕駛座下方置物盒,用以栽贓陷害被告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實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所辯上情,或與事實不符、或與事理相違,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稱本案並無證據認定上開銀聯卡帳戶內之金錢確屬「詐騙所得」乙節,因與本院前開調查認定之結果不符,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擔任駕駛車輛搭載取款車手前往各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及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指派成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及○○○外,尚有在逃之共犯「小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聖霖」、「SJ」、「ALLENSUN」等人,顯已達3人以上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小楊」、「陳聖霖」、「SJ」、「ALLENSUN」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與「小楊」雖於104年12月25日有多次持用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之情事,然卷內並無關於遭詐欺而轉帳匯入銀聯卡帳戶之被害人人數等相關資料,且無從查證被害人資訊致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參以被告及○○○與小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當不能僅憑被告及共犯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認定實際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中關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而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筆匯款紀錄,且在同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轉帳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不應僅以被告及共犯提領款項之次數,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僅有1位被害人遭詐騙並交付詐騙款項,而成立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幾歲,那時候○○○也會開車,所以沒有再刻意問他(原審卷第
435頁)等語,且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不熟,他不知道我未成年(原審卷第356-357頁)等語,故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㈠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中,持用銀聯卡至自動櫃員
機接續取款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原審卷第71頁)。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一為使用偽造卡片但載入正確密碼,另一為使用真正卡片並載入正確密碼,但未取得持用金融帳戶本人授權。因此,若得金融帳戶持用人授權而使用金融卡取款,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不正方法」無涉,此乃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非針對資金如何進入該金融帳戶而言。而查,扣案355張銀聯卡均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
5年7月13日聯卡風管字第1054300424號函(偵卷第90-94頁)在卷可憑。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及「小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銀聯卡領款,然尚不能證明銀聯卡係偽造他人之金融卡,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未經銀聯卡所有人同意使用其卡片,又檢察官並未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種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正方式取得銀聯卡及其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故難認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再者,此部分未
經起訴(參起訴書所載),且本院認尚不構成犯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僅須於理由中予以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判決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
104年12月9日開始受僱擔任駕駛工作,一天2,000元,我去二個星期,實際上班8天,總共領1萬6,000元,每次都是當天給我(本院卷第112頁)等語甚詳,是此部分未扣案之1萬6,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原審未就被告個人犯罪所得1萬6,000元另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㈠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搭載取款車手之駕駛司機,負責依上層指示共同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㈡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於短短數日內搭載車手密集提領被害人款項,僅查獲當天之提領金額即高達246萬6,000元,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㈢被告犯後矯言卸責、否認犯行,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責警察執法人員公權力行使,卻全然漠視己身行為過錯,未曾深切自我檢討反省;㈣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㈤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㈥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親、2名弟弟同住,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計
246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1),為被告與共犯不法提領之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尚未交付上手,即為警查獲,此時被告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另領有個人犯罪所得計1萬6,000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未扣案之
1萬6,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即銀聯卡355張)、編號3(即帳冊)、編號
4(即帳單)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提領詐得款項之用,已據證人○○○證述綦詳(偵卷第44-45頁)。又附表編號
5至8所示之物為工作用行動電話(俗稱公機)、分享器等,以作為聯繫上手之用乙節,亦據證人○○○證述在卷(偵卷第46頁)。是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共犯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之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金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為被告所有,供己私用而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且無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另,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銀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所有,且已經少年法庭沒收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紙(偵卷第71頁)附卷可考。是就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246萬6,000│││││元││├──┼─────────┼──────┼────────────┤│2│銀聯卡│355張│卡號及銀行名稱詳如附件│├──┼─────────┼──────┼────────────┤│3│帳冊│2本││├──┼─────────┼──────┼────────────┤│4│帳單│5張││├──┼─────────┼──────┼────────────┤│5│TP-LINK移動式wifi│1臺│0000-000000│││分享器│││├──┼─────────┼──────┼────────────┤│6│白色AS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7│TaiwanMobile行動│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8│白色InFocus行動電│1支│IMEI:00000000000000│││話││IMEI:000000000000000│├──┼─────────┼──────┼────────────┤│9│金色IPHone行動電│1支│0000-000000│││話││IMEI:000000000000000│├──┼─────────┼──────┼────────────┤│10│銀色IPHone行動電│1支│0000-000000│││話││IMEI:00000000000000│└──┴─────────┴──────┴────────────┘附件:銀聯卡卡號及銀行名稱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