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最後1行補充:「迨95年4月24日經福彎公司委由找車公司在高雄市○○路與海邊路路口尋回該車,且迄今仍積欠福彎公司303,096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尚積欠告訴人福彎公司30餘萬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