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5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頁第二十二行內關於「本案被告與共犯 許鴻志 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部分」應更正為「本案被告與共犯 蕭伯宇 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部分」;及第四頁第十七行起關於「‧‧既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更正為「‧‧既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頁第二十二行內關於「本案被告與共犯許鴻志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部分」,顯係「本案被告與共犯蕭伯宇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部分」之誤寫,此觀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欄均記載:被告與蕭伯宇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等情至明;又第四頁第十七行起關於「‧‧既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顯係「‧‧既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之誤寫,此觀諸論罪科刑及引用條文欄均記載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而上述誤寫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