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
乙○○丙○○右聲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九五號(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於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九五號(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公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有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公告證書可稽,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確定。聲請人欲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向本院聲明不服者,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二日(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六日加聲請人居住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六日),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已屆滿三十日。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