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再審之訴專屬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復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九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