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輔佐人 林柯彩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A5K903257號及第裁40-A5K9032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95年12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昌吉街與延平路路口,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號牌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為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智能方面障礙,且居無定所四處流浪,平日睡臥公園,以四處為家之流浪漢,不曾學過車、考過駕照,更無能力購買車輛,遑論開車至昌吉街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情,此等行為絕非異議人所為,亦非異議人之能力可得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輕度之智能障礙,平時無固定之工作及住所,四處流浪,有時睡在公園之情,業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姐林柯彩鳳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0、231號案件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異議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顯見異議人確有智能方面之障礙,應無能力駕駛汽車四處活動,且亦無資力購買車輛,則上開違規是否確係異議人所為,即非無疑。
(二)又前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當場收受警方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人,係於存根聯上簽署「 黃皖隆 」之署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在卷可稽,而黃皖隆曾因駕照證件有遭他人冒用之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同意撤銷裁罰,並以免罰結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
5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1458800號書函可參,佐以異議人並無資力購買汽車,亦無駕駛汽車之技術能力,則異議人辯稱其遭人冒用名義過戶系爭汽車至其名下,未曾駕駛過系爭汽車,更無前揭違規等情,即屬合理
(三)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有極大之可能遭人冒用其名義過戶,原處分機關若認異議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自應就此擔負舉證責任。茲原處分機關既未能就上開有利之反證事實舉證以實,即不能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存在,所為上開裁罰自屬違法。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系爭汽車極有可能遭人冒用名義而過戶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800元,即難謂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