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5、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6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乙○○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6年3月2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目前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先後於96年1月初某日、同年2月1日9時30分、同年2月8日上午,在基隆市○○○路陸橋下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乙○○為警先於96年1月8日12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號碼頭對面騎樓內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1支,後為警於96年2月8日20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與仁一路口查獲。乙○○上開2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6日經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說明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6年1月初、96年2月8日為警採尿前1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難認係被告所有並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自無對之宣告沒收之理,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