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在市場從事賣貨生意,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載運貨物以從事前揭工作所用,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口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一切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輛由 黃乾淦 所騎乘、沿義民路左轉中央西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車動態,而未及反應煞車,2車遂發生碰撞,黃乾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右下肢骨股、掌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之承辦員警 楊世杰 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