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郭宣辰 律師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贖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8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據此,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乙○○、戊○○、丁○○分屬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所長、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區公所經建課課長及區公所經建課技士;被告己○○、甲○○則分任基隆市兆連里里長及里幹事乙職。茲因聲請人即告訴人庚○○曾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陳情書向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陳情略謂:基隆市○○路○○巷○○弄○○號、26號門前暗溝破損,導致上層住戶之污水、雨水、泥沙一併流向下層住戶,致聲請人居住之同巷弄5號後方有倒塌之虞;被告丙○○、乙○○、戊○○、丁○○、己○○、甲○○乃即派員為上開排水溝之修繕,惟其修繕方式顯然無法為災害之預防,屢經聲請人告知不妥猶怠不處理,致聲請人居住之同巷弄5號後方廚房果生破損災害,是被告丙○○、乙○○、戊○○、丁○○、己○○、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至明;又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94年10月4日基仁民字第0940008838號函文說明所載「...經台端提出二點建議㈠需在24號旁施作排水溝及臺階修補, 俾利 截取後山坡雨水㈡建議該區域地下滲水能處理」,亦與聲請人陳情書所繕寫內容不符,是負責製發上開公文之被告丙○○當亦併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文書罪,此殆無可疑。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丙○○、乙○○、戊○○、丁○○、己○○、甲○○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嗣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96年1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聲請人於96年3月6日收受送達,並於96年3月16日具狀就「被告丙○○、乙○○、戊○○、丁○○、己○○、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及「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文書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然並不包括告訴意旨有關「被告乙○○、戊○○、丁○○、己○○、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文書罪嫌」及告訴意旨有關「被告丙○○、乙○○、戊○○、丁○○、己○○、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此二部範圍在內(即關此部分之告訴意旨,業因高檢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而已告確定),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究;至聲請人就「被告丙○○、乙○○、戊○○、丁○○、己○○、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及「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文書罪嫌」此二部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因其程序核無違誤,爰僅就關此聲請之有無理由論駁如下。
㈡實體理由之論斷:
⒈被告丙○○、乙○○、戊○○、丁○○、己○○、甲○○等
6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部分: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若不合於所列要件,即難構成是項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得為本罪主體之公務員,必須對於「某種災害之發生具有預防、預告或遏止之職務」,而「不為預防、預告或遏止」或「疏於預防、預告或遏止」,始克相當。是聲請人首須指出「被告丙○○、乙○○、戊○○、丁○○、己○○、甲○○」等6人,究係依據如何之法令規定,就如何之災害,負有如何預防、預告、遏止之職務,而非可僅以彼等「於任職期間,掌理該區里自治事項及基隆市執行交辦事項等職務」(參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3頁)云云,泛論彼等確屬足可該當於本罪主體之公務員。其次,本罪所稱「釀成」,乃指漸變而生,與「即成」迥不相同;至所指「災害」,則泛指一切災變實害,而損及於公共利益者而言;且關此「災害」之「釀成」,並須與公務員不盡其職務上所應竭盡之職責,具有因果聯絡或相繫關係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本罪之成立,必須災害得以預防、遏止,公務員之職務亦與該災害之預防、遏止有「直接關係」,乃竟廢弛職務而終至釀成災害者是;倘公務員已竭盡職責,而仍不免於災害發生,固不得謂之廢弛職務所釀成,即或廢弛其職務然係由於其他原因致成災害者,亦非此之所謂釀成。茲聲請人固指「被告丙○○、乙○○、戊○○、丁○○、己○○、甲○○雖曾派員為上開排水溝之修繕,然其修繕方式顯然無法為災害之預防,乃經聲請人告知不妥,彼等猶怠不處理,使聲請人居住之同巷弄5號後方廚房發生破損災害」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指出「後方廚房破損災害」,究與被告丙○○、乙○○、戊○○、丁○○、己○○、甲○○等6人之何項「具體」職務有「直接關係」,則關此「災害」之「釀成」,究與所稱公務員不盡職務上所應竭盡之職責有無因果關係?又其究否所指公務員本於職務而所得預防、遏止?則其一再泛以「修繕方式顯然無法為災害之預防,乃經聲請人告知不妥,彼等猶怠不處理」云云,聲稱所指「災害」肇因於被告丙○○、乙○○、戊○○、丁○○、己○○、甲○○等6人之廢弛職務,本院實已不知其論據何在!更何況,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頃獲聲請人於93年12月20日具狀陳情,旋即派員前往基隆市○○路○○巷○○弄○○號、26號旁施作水溝,乃工程竣工(94年8月18日)後,復經聲請人再於94年9月20日具狀陳情,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遂二度派員前往基隆市○○路○○巷○○弄○○號旁加蓋水溝,以謀改善,並俟94年11月30日二度完工;其間,聲請人雖建請另於基隆市○○路○○巷○○弄○號廚房後方馬尾石附近加蓋水溝俾利排水,然因礙於當地地形、地勢,為求兼顧上層住戶之居家安全,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始遲遲未依所請三度派員到場施工。凡此,亦均據被告丙○○、戊○○、乙○○、丁○○、甲○○等6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聲請人93年12月20日陳情書、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採購案請派員監驗單、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驗收紀錄、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開工報表、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竣工報表、保固保漏甘結書、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93年12月24日基仁民字第0930011429號函、聲請人94年
5月10日陳情書、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94年5月20日基仁民字第0940004312號函、竣工報告書、聲請人94年9月20日陳情書、基隆市○○區○○○○里○○路○○巷○○弄○○號門前暗溝破損陳情案會勘紀錄、上開排水溝施工照片等件附卷足考。由此顯見,所指「修繕方式顯然無法為災害之預防,乃經聲請人告知不妥,彼等猶怠不處理」,實乃源於其他公共利益之維護(即上層住戶居家安全之考量),是聲請人恃此濫指「被告丙○○、乙○○、戊○○、丁○○、己○○、甲○○等6人」廢弛職務云云,自尤屬無據。檢察官因之論證被告等人之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罪名,核其採證認事,自無違誤可指,且亦不生所稱「未盡調查能事」之缺失。
⒉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文書罪之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所指「不實」,乃為「失真」,即在客觀上違反真實,其事實本存在而以之為不存在,或本不存在而以之為存在者之謂。查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94年10月4日基仁民字第0940008838號函文說明所載「...經台端提出二點建議㈠需在24號旁施作排水溝及臺階修補,俾利截取後山坡雨水㈡建議該區域地下滲水能處理」,固非原文抄錄聲請人繕寫之陳情書內容,惟細繹卷附陳情書所載文句,聲請人確曾先、後於93年12月20日、94年7月1日、94年9月20日,向基隆市仁愛區區公所陳情略謂:基隆市○○路○○巷○○弄○○號、26號門前暗溝破損,導致上層住戶之污水、雨水、泥沙一併流向聲請人居住之同巷弄5號屋後廚房等情詞。推其語意,聲請人顯係意在藉此向基隆市政府請求修補25號、26號附近排水溝暨處理其污水泥沙下滲問題,此觀所載「25號、26號門前暗溝(即排水溝)破損」、「上層住戶之污水、雨水、泥沙一併流向聲請人居住之同巷弄5號屋後廚房」等用字遣詞自明。據此兩相對照,上揭函文敘稱「施作排水溝及臺階修補」、「建議該區域地下滲水能處理」等語,顯然俱未脫逸聲請人之陳情範圍,即其函文雖非原文照錄,然自客觀以言,亦難認關此函文語意相較於聲請人之陳情真意,有何客觀上反於真實之「失真」情事。檢察官本此意旨,論證關此函文內容並無不實之可言,核其採證認事,當亦查無違誤之可指,且尤無所稱「未盡調查能事」之缺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尚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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