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897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8日提出上訴狀,該書狀並未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自有未合,經原審於96年1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96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96年12月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7日再提出補充理由狀,惟仍未補正「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收受原審補正裁定,逾期迄未依旨補正前開上訴程式之欠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張天民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