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55號原告 陳憲宗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雄 律師被告 柳茂凱 被告三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曹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68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柳茂凱於105年1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於被告三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抽水站附近之倉庫,駕駛堆高機將重達200公斤之設備卸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時,原應注意原告正在小貨車車斗處清理油漬等廢棄物,若貿然將上開設備卸載至車斗上而未固定,可能致該設備撞擊同在車斗之原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冒然將上開設備卸載至車斗上而未固定,致該設備於卸載時滑落車斗而撞擊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槤枷胸、血胸、腰椎橫突骨折、脾裂傷等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7689元及必要費用1200元,且因精神受有巨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又被告柳茂凱係被告三普公司之臨時點工,係依訴外人 陳寶吉 之指示為搬運物品、清潔等工作而為其業務範圍之活動,則被告三普公司應就被告柳茂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42萬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普公司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11萬2025元及看護費1萬4000元部分,均由被告三普公司所繳納,是原告並未受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之損失,其請求自無理由。又據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照料或需補充鈣補片等營養品之記載,則原告請求看護費及鈣補片等費用,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要件有違,是原告之請求尚難可採。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柳茂凱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月31日筆錄,本院卷第53頁):被告柳茂凱係被告三普公司之臨時點工,依陳寶吉之指示為搬運物品、清潔等工作而為其業務範圍之活動,其於105年1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起訴書漏載「下午」),在三普公司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抽水站附近無門牌號碼之倉庫,將駛推高機將重達200公斤之設備卸載至三普公司名下之AKT-8836號自用小貨車車斗時,原應注意小貨車車斗有三普公司之雜工原告在清理油漬等廢棄物,若貿然將上開設備卸載至車斗上而未固定,可能致該設備撞擊同在車斗之原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設備卸載至車斗上而未固定,致該設備於卸載時滑落車斗而撞擊陳憲宗身體,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槤枷胸、血胸、腰椎橫突骨折、脾裂傷等傷害,柳茂凱精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得易科 罰金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按。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柳茂凱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胸壁挫傷、槤枷胸、血胸、腰椎橫突骨折、脾裂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7萬7689元、必要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合計共137萬8889元之損害,且被告三普公司為被告柳茂凱之受僱人,應與被告柳茂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7萬7689元、必要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肇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1萬2025元,並提出醫療收據共44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63頁),經核上開單據皆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惟被告辯稱其中關於本院附民卷第19至25頁上半部之費用係由被告所支出,業經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捨棄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是該部分合計7萬77689元,應予以剔除,故本件原所請求之醫藥費用於3萬43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6360+756+12020+200+15000=34336),應予准許。
2.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購買鈣補片,請求必要費用1200元,雖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惟營養品之補充本因人而異,原告既未提出上開鈣補片確屬因本件傷害所必要之證明,自無從採認。從而,原告請求必要費用1,2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柳茂凱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23萬4336元(醫療費用3萬433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3萬43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茂凱於105年11月22日因寄存送達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訟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75頁),被告三普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
因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柳茂凱自105年12月3日起、被告三普公司自105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萬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廖俐婷附表:
┌────┬────────┐│被告│利息起算日│├────┼────────┤│柳茂凱│105年12月3日│├────┼────────┤│三普公司│10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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