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鄭雯玲 」簽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鄭雯玲」簽名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韋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偽造文書共計3罪)、4月、4月、4月(竊盜共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2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號、100年度易字第
282號、100年度訴字第484號、100年度簡字第792號、
10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2年10月徒刑部分執行,嗣於107年1月23日假釋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11時,趁鄭雯玲至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3樓前租屋處,經辦保險業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雯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李韋萱於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位於宜蘭縣○○市○○街○○號之 樹林 成衣流行廣場,冒用鄭雯玲名義,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549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鄭雯玲」署押1枚,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即該簽帳單,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店員 林素卿 ,致林素卿誤以為李韋萱有權刷卡消費,而交付價值共1549元之衣物,足生損害於鄭雯玲、樹林成衣流行廣場及玉山銀行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韋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林素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簽帳單、信用卡、簡訊之照片5張,簽帳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竊取鄭雯玲所有信用卡等財物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所載犯罪事實之盜刷鄭雯玲所有信用卡購買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獲取財物;行竊之手段平和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年僅約40歲,竟不思以努力工作之方式賺取金錢,反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又被告於竊得信用卡後,持卡盜刷並偽簽被害人姓名以詐得財物,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害人鄭雯玲已領回失竊物品,暨被告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鄭雯玲」簽名共1枚,屬於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易金額(計新臺幣1,549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害人鄭雯玲皮包1個、玉山銀行信用卡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歸還被害人鄭雯玲,此有被害人鄭雯玲警詢筆錄足資佐證(警卷第5頁至第8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盜刷之信用卡│刷卡金額│簽帳單上偽││││││(新臺幣)│造之署名、│││││││數量│├──┼──────┼──────┼──────┼─────┼─────┤│一│107年7月9日│宜蘭縣宜蘭市│玉山商業銀行│1549元│「鄭雯玲」│││12時45分許│昇平街42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一枚││││樹林成衣流行│卡號00000000││││││廣場│00000000號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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