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5號異議人 洪雀惠 相對人 劉茂焜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108年度小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於108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異議人於108年7月2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將108年6月5日本院108年度小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末頁所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更正為「本件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離婚,一子患有癲癇症需人照顧,相對人因此時常侮辱異議人。異議人自西元2009年3月16日起一直忍受相對人以穢語侮辱、無理謾罵,迄今已將近4000多個日子。本件進入司法程序後,相對人仍於108年6月27日,在大庭廣眾之下,公然謾罵聲請人,甚至當庭為異議人之母曾親口向相對人之母證實:「異議人心毒、心很黑,沒有回家,置母親於不顧」之不實指述。異議人單親,育有身心障礙之子,也應享有人權、尊嚴,異議人收入不豐,已遭相對人侮辱達10年之久,又需照顧患有癲癇症之子,身心俱疲,懇請法官主持公道。爰對於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查,系爭裁定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本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之教示條款記載,自屬有誤,其以系爭處分將上開記載更正為「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勳煜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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