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陸晏德 代理人 郭立婷 律師被告 楊正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律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此規定可知,告訴人對於第二審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的處分,必須在10日之內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時限:經過調卷審查得知,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駁回再議的聲請之後,處分書是在108年5月8日送達告訴人,扣除司法院發佈的「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的在途期間4日,告訴人應該在108年5月22日(週三)之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計算式:5/8+10日不變期間+4日在途期間=5/22)。告訴人認為本案的在途期間是6日,應該有所誤解。
三、提出本案聲請的時間:根據本院收文章的記載,告訴人是在108年5月24日提出本案的聲請,已經超過前述聲請期限,並不合法。
四、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的規定,駁回告訴人的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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