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4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南市致遠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致遠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8日報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經本院核准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屆第3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經查: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財團之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適格之聲請人,尚非得以財團法人本人之名義為上開事項之聲請。準此,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本人,有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即有未合,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應提出法定格式之聲請書狀,有關聲請人部分亦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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