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喨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喨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駕駛資格情形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記載:「報案人及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符合上述加重及減輕規定,應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於本院移付調解未到,無從調解,告訴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移送民事庭審理),被告自承連續加班疲勞以致肇事,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被告邱喨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喨偉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9月10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及鎮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前方車況,適 洪阿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邱喨偉騎乘之機車遂自後方追撞洪阿麗騎乘之機車,洪阿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右手臂挫擦傷、右手臂腫傷、左肘挫擦傷、左手大拇指挫擦傷、左手食指挫擦傷、左手背瘀腫、右膝蓋挫擦傷、右踝挫擦傷、右踝腫傷、左膝蓋挫擦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嗣邱喨偉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阿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喨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阿麗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資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喨偉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仍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洪阿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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