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竹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竹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肯大廈」社區(下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告訴人 顏文正 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明知該社區於民國105年4月1日所為更換管理公司之決定,係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即被告蔡明竹、告訴人顏文正及案外人 洪煌昌 ,於同年2月21日至2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先行討論後,再於同年3月14日召開之105年度3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而非告訴人擅為之決定。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某時,將收件人為告訴人且載有「近來地震頻傳...,另外你雖貴主任委員,但有關管理公司解雇舊的、聘任新的均未經開會決議,沒有會議記錄只憑個人擅斷、私相授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卅六條之規定。以上已涉嫌背信、公共危險罪,請你遵守法律規定」等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62號)影本,投遞至該社區住戶之信箱內,而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顏文正告訴被告蔡明竹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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