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秉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緣張秉政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旁空地,因毀損鄰居住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路人隨意丟擲石頭、叫囂(並無證據證明致人受傷或涉犯妨害名譽犯行)等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獲報後,隨即派遣警員 賴傳秀鄧吉祥 前往處理。俟警員賴傳秀、鄧吉祥於同日18時45分許到場時,張秉政見警員到場,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朝警員賴傳秀及在場民眾 翁文全 丟擲老虎鉗1支及瓠瓜殼1個(賴傳秀未成傷,民眾翁文全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亦在場警員鄧吉祥告誡未果後對空鳴槍示警,張秉政即躲入上開住所內,2警員隨後進入上開住所欲以妨害公務犯行之現行犯逮捕張秉政時,張秉政竟接續持殘留鐵釘、鐵絲之木棍1支攻擊警員賴傳秀、鄧吉祥,致警員賴傳秀受有右手掌、左食指淺挫傷等傷害;警員鄧吉祥則受有右手掌鈍挫傷、左手掌及大拇指淺挫傷等傷害,張秉政並同時多次以「幹你娘機掰」(臺語)辱罵警員賴傳秀、鄧吉祥(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旋為2名警員當場制伏逮捕,並扣得前開老虎鉗1支、瓠瓜殼1個及木棍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賴傳秀、鄧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目擊證人翁文全、證人 陳月嬌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警員賴傳秀、鄧吉祥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相關相片23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提供現場翻拍相片6張及對話譯文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7頁),復有老虎鉗1支、瓠瓜殼1個及木棍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同時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傳秀、鄧吉祥2人施暴及辱罵,各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先朝警員賴傳秀丟擲老虎鉗1支及瓠瓜殼1個,後持殘留鐵釘、鐵絲之木棍1支攻擊警員賴傳秀、鄧吉祥,於客觀上固有先後不同之舉措,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間,其行為誠有部分之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第1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甚至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稱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扣案老虎鉗1支、瓠瓜殼1個及木棍1支,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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