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基源
蔡基秋 蔡江南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468元【計算式:1426.67×4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