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前內」之「內」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蔡仲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01號、105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入監執行,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毒品者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被告蔡仲明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村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16或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仲明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7年6月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0號前內逮捕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