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昇 被告 黃國燕
黎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被告黃國燕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黎千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乃該法第一篇總則第二章第二節共同訴訟之條文,是該第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
次按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前以被告黃國燕要被告黎千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連附子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並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服務契約)。詎被告黃國燕未依期繳納價金,並積欠修車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
4萬1,569元,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366號支付命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萬1,5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黃國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主張前開車輛尚有剩餘價值應予扣除,核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事由,其異議之效力,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黎千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萬1,
5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25萬1,569元及同上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黎千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國燕於104年1月1日邀同被告黎千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靠行服務契約,約定被告黃國燕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1部(富豪廠牌、2010年式、車身號碼Y22ABS0C98Y881020、總重43公噸、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連附子車號碼00-00(即車斗)靠行原告公司,承攬貨物運送業務,雙方約定系爭車輛(含車斗)買賣價格為310萬元,其中1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剩餘300萬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期給付7萬2,300元,總計48期。而依雙方所簽訂之靠行服務契約第4條至第6條約定,系爭車輛於靠行期間內之車輛維修費用、稅款、保險費用、罰款等,均由被告黃國燕自行負擔。惟被告黃國燕自105年5月起即開始積欠分期價金、車輛維修費用、稅款、保險費用、罰款等共計2,64萬1,569元(105年5月底積欠405,264元、105年10月積欠120,662元、105年12月積欠60,000元10、6年1月積欠35,000元、112,880元、106年2、3月積欠161,053元、5,000元、
106年3、4月積欠3,000元、3,510元,及自106年2月起算24期共計1,735,200元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國燕清償前開款項,被告黃國燕卻不予理會。又前開款項扣除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所得價金99萬元及車斗部分價值40萬元後,被告黃國燕仍積欠125萬1,569元,被告黃國燕自應就該等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黎千慧為被告黃國燕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靠行服務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儒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國燕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車輛殘餘價值,其他的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車斗部分價值為40萬元,亦無意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千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本票、薪資借支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帳單、一般維修清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5頁),被告黃國燕就其仍積欠原告款項迄未清償乙節並無爭執,僅辯稱伊所積欠款項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等語;而被告黎千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所簽訂靠行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1項約定:「本車輛應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甲方代辦手續,保險費用由乙方(即被告黃國燕,下同)負擔。」、「甲方依本契約之約定代為辦理及處理本車輛相關事項、業務或服務,所需代繳之稅費、規費、保險費或交通違規罰款等有關款項,乙方應按甲方之通知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如未依限備送款項交予甲方繳付,致生之加罰、滯納金或遲延利息等,均應由乙方負擔。」、「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期兌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或不足受償(包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行使追索之權利。」。被告黃國燕自105年5月起即未按期繳付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款項,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並應將原告已代墊之車輛維修費用、稅款、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返還予原告,共計264萬1,569元。又原告業已將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即不含附子車號碼00-00號車斗)以9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有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且兩造對於系爭車輛車斗部分尚有40萬元之價值乙節,亦均無爭執,則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99萬元及車斗部分價值40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黃國燕清償125萬1,569元(計算式:2,641,569元-990,000元-400,0
00元=1,251,569元),應屬有據。
六、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又被告黎千慧既為被告黃國燕對原告所負前開靠行服務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本件債務與被告黃國燕連帶負給付之責。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兩造所簽訂靠行服務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乙方如未依約交付有關款項而由甲方代為墊付或有積欠甲方有關稅費時,甲方得按月結算並自次月起按月利率(空白)﹪計收利息。」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靠行服務契約之約定,就被告所積欠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款項、車輛修理費用、稅費、保險費及罰款等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國燕自106年11月15日起、被告黎千慧自106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靠行服務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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