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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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任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5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任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任翔為 陳建松 前女友之現任男友,其因不滿陳建松對外宣稱其施用毒品,為圖報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之意誠停車場,持安全帽砸毀陳建松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松。嗣經陳建松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23頁反面、第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23、39頁、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松警詢陳述相符(警卷第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查詢資料(車主: 林月鳳 )、修繕單存卷可稽(警卷第6-10、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不能以雙方就和解金額為有共識為由,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松對外散布關於被告的不實之事,又不滿證人陳建松相約後避不見面,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前往陳建松停放車輛之戶外停車場,恣意持安全帽毀損陳建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足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無視法律規範及破壞社會秩序之態度,至為顯然,又其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意見時,表示「(審判長問:對於告訴人所提南宏汽車玻璃行估價單-玻璃貼隔熱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何意見?)貼隔熱紙是他的事情,我打破的是玻璃,我聽到就是不高興,為什麼他說一句話,跟我太太說藥錢賠不出來,要從這裡拗,哪有這回事,你吃藥,錢賠不出來從我這裡拗,對不對啊?」、「我給告訴人4,000元,他說我又拿回3,000元,他的頭腦對不對啊?」、「(審判長問:你是否願意依估價單賠償告訴人?)我只要照我的意思走,就是這麼簡單」、「我感覺他(即告訴人)板著一個臉不需要這樣子,他一直以來都是這種感覺,還是他以前在外面賣藥很嗆,自己吃了什麼都不清不楚,吃到不知道有人拿錢給他都忘記了,還是不知道是什麼錢,是不是這樣」、「我說難聽一點,一句話,我那時候要拿錢過去給告訴人,若告訴人認為2,500元不夠,那就3,500元好阿,叫你來拿,你不來拿是你的事情,與我無關,我又沒有要打他,講難聽一點,實際上我要拿錢給他,我錢拿在手上,是他不願過來拿,跟我無關」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簡上卷第39-40、42頁),且被告於開庭時,對告訴人多顯現輕蔑之態度,亦為本院開庭時依職權所知之事項,綜上,足見被告固然坦承其本件毀損犯行,然本院未見其對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有展現任何反省之意,是以,原審對上開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未及審酌,量刑即有過輕之處。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諉稱告訴人避不見面,故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能達成和解,牽涉因素甚多,非能單以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被告是否有以告訴人避不見面作為拒絕和解之藉口,被告否認此情,則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茲補強,是前揭上訴意旨,尚屬難採。惟原審既有前揭本院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之情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自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能就自身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之犯行深切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已如前述,又考量本件毀損財物之價值為12,000元,價值非鉅,有上開估價單可參,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