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8日所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55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48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6年5月14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按:原聲請書誤載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更正】,有前揭判決書附卷足據。
二、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