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內某日,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14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6年5月22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有前揭判決書附卷足據。
二、受刑人所犯前述罪名,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綜上,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