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芃涵(原名廖芷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芃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芃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阮茂忠 持有之花盆1個得手,並將花盆搬至機車前方踏墊上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阮茂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芃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茂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詢光碟擷取畫面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考,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2.經查,上開花盆1個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符比例原則,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