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煒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皮包壹只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煒晟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繼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於10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⑦就竊盜、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2罪)、8月確定,⑧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⑤⑥⑦各罪刑與③④⑧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
5年9月22日上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見 蕭羽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羽倩置放在該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內含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價值7,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煒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羽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經查,未扣案之現金500元、皮包1只、手機1支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