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寧(原名李琬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思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思寧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7月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3A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嗣於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思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同種第二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