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文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樓文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樓文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105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市場內飲酒後,先騎乘腳踏車返回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其公共危險犯行未經有犯罪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樓文豊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之警員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樓文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據覆:「職警員曾○○現於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服務,於105年12月9日處理樓文豊酒後騎車案件,當日9時40分許 樓男 騎乘輕型機車SN9-638號至本所向職表示其有喝酒騎車情事,職與樓男對談時亦聞到樓男身上濃厚酒味,故調閱所前監視器畫面,發現樓男確實有騎車之情事;另於同日9時49分對樓男施以酒測,其酒測值高達0.81毫克/公升,故依規定將樓男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本案為樓男親自到所向警方坦承酒後騎車,應有符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3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4985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堪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兼衡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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