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瑞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瑞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高瑞琼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23號審理,於104年11月27日判決,並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附表:受刑人高瑞琼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4日晚│103年8月25日上│││間10時許│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撤│││偵字第1787號│緩毒偵字第20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實││1916號│592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9日│104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決││1916號│5923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18日│104年12月26日│├──┴────┼────────┼────────┤│備註│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