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勝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1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42號、97年度簡字第55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9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4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時間為97年5月21日,下稱甲罪)、6月(犯罪時間為97年
7月26日,下稱乙罪)、6月(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25日,下稱丙罪),上開⑴至⑶所示4罪及甲、乙2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4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業於理由欄四說明:「被
告前固因竊盜、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31日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5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於99年
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另於97年5月21日及97年7月26日犯竊盜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待執行,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該於97年間另犯之竊盜2罪,其犯罪日期既在前述已執畢之執行刑1年6月中首先確定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13日之前,即可能與前述已執畢之罪刑間有定應執行刑之虞,依上說明,是本件不應論以累犯」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即已發覺受刑人上述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受刑人該前科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且該案判決時,依當時之法律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之見解,其關於累犯之認定並無違誤,縱該案判決確定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新見解,認應成立累犯;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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