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志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何志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54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6月27日│104年7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7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8631號│1915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審交簡│104年度審交簡│││審││字第517號│字第543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25日│104年10月2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交簡│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字第543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