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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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博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博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范博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附相關戒癮治療等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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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71號被告范博崴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博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15日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於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16時許,在友人 蔡光輝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博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