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新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新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呂新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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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 呂新旭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新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0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7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防汛路口處,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新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序號中
和二-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