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之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83號、106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之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之偉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因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情緒暴躁,經警員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管束,蔡之偉明知警員 張又仁 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蔡之偉竟然產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的犯意,於張又仁欲上械具時,以右腳踢踹張又仁,而對張又仁施以強暴,導致張又仁重心不穩而倒地(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蔡之偉於106年1月2日晚上7時許,警員據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3樓處理其他人發生的糾紛時,蔡之偉明知警員 吳享運 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竟然產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的犯意,在上述處所的樓梯間,在警員吳享運詢問糾紛始末時,用「你媽的機掰咧!有沒有種啊」等穢語當場辱罵警員吳享運(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見
105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第6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警員張又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且有警員張又仁製作的職務報告1份、照片5張在卷可以佐證(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21、33、34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然坦承有罵髒話的行為,但答辯表示:當時警察站在我前面。我頭低低地罵髒話,我不清楚我是否對警察罵等等。經本院調查認定結果:
(一)證人即警員吳享運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被告用上述穢語辱罵的情節明確,並且有警員吳享運、 黃子佳 製作的職務報告2份、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以佐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56、6、7、14頁)。
(二)被告雖然提出上述答辯,但依照卷內對話譯文:「被告:怎樣,怎樣啦?這房子是我買的!警員:那你當初怎麼過戶給她的?被告:過什麼小啦!就是一樣!幫我付房貸…你媽的機掰咧!有沒有種啊」顯見被告上述穢語是在詢問糾紛始末時針對警員辱罵,被告上述辯解,顯然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審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審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2罪,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被告之前雖然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但因為上述執行情形,有關徒刑部分(也就是有期徒刑7月)是在100年10月6日先執行完畢(之後才接續執行拘役部分),因此本件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並非在被告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被告不符合累犯的規定,一併說明。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以及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顯見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的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