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719號原告 吳佳容 訴訟代理人 吳政綱 被告 王金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德路靠近國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配偶吳政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684元,又系爭B車為吳政綱平日從事業務之生財工具,車輛維修期間需3日,租賃相同車型之租金為11,100元,原告所受損害共42,78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84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B車為新車,原有保固條款為4年12
萬公里,本件事故若採鈑金修復之方式,保固條款變更為1年2萬公里,保固內容縮減亦為原告之損失,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雨天視線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B車,被告願負賠償責任,惟系爭B車僅車尾部分有輕微凹陷,經被告詢問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下稱北都八堵服務廠),系爭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僅需11,484元;又系爭B車至今仍未修復,顯見其損害並不影響使用,且原告主張系爭B車為其配偶所使用,原告並不需要租車,可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其他方式代步,而非選擇花費較高之租車方式,原告亦未提出相關租車單據,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況,駕駛系爭A車撞擊前方停等紅車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4月2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00304403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有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㈠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所需修費復用為31,684元,
為被告所否認,經證人即北都八堵服務廠廠長到庭證稱:系爭B車依實際受損狀況評估後,只需要鈑金即可修復,不會影響車輛的性能及安全,所需費用為12,824元(含零件1,690元、鈑金4,389元、塗裝6,745元),並不需要更換所有零件,但原告認為系爭B車是新車,要求按照新車的估價方式更換所有零件,且只要曾經維修,不管有無更換零件,保固條件均變更為1年2萬公里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堪認系爭B車撞擊受損部位不需要全部更換零件,以鈑金方式即可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則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824元。又系爭B車所使用之必要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偶吳政綱於系爭B車進場維修3
日期間,租賃同型車輛使用之租金共計11,100元,並未提出相關契約或收據為證,且原告自承系爭B車平時由吳政綱使用,原告即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B車之損害,原告請求代步費用11,100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00元(12,82442,784×1,000元=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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