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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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緒凡
廖晨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徐佩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張文軒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8號、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緒凡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廖晨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文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木棍貳支、鐵棍壹支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事實
一、陳緒凡因懷疑 張庭豪 曾向警方檢舉陳緒凡涉嫌毒品案件,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廖晨宇斯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居所內,先大聲向張庭豪恫稱:
欲以陳緒凡所有之聽筒已損壞之行動電話1支附加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換取張庭豪所有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張庭豪)等語,經張庭豪明確拒絕後,陳緒凡復手持棍棒1支(未據扣案),作勢毆打張庭豪,致張庭豪心生畏懼,乃於未取得陳緒凡之行動電話及4,000元之情形下,猶交付本案手機予陳緒凡。
二、廖晨宇、張文軒、 羅元碩 (下稱廖晨宇等3人;羅元碩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之麗景江山社區大門口巧遇 王志愷 、張庭豪、 張詠翔 (下稱王志愷等3人),羅元碩遂以商談與張庭豪間之財務糾紛為由,邀請王志愷等3人一同前往廖晨宇上址居所,廖晨宇等3人及王志愷等3人即分別自麗景江山社區大門口搭乘2輛計程車至廖晨宇上址居所,待上述6人進入廖晨宇之居所後,廖晨宇等3人即命王志愷等3人進入廖晨宇房間內。隨後廖晨宇因懷疑張庭豪曾向警方檢舉廖晨宇涉嫌毒品案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安全帽、木棍、鐵棍等物毆打張庭豪,致張庭豪受有頭皮挫擦傷、臉部擦傷、背部挫傷、背部擦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肘、左前臂、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羅元碩亦徒手毆打張詠翔(羅元碩此部分犯行未據告訴)。而張詠翔遭羅元碩毆打後,即先行離開廖晨宇之居所,待張詠翔離開後,廖晨宇等3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軒命張庭豪至陽台睡覺,並於張庭豪進入陽台後,自客廳內將陽台之落地窗反鎖,張庭豪僅得於欲上廁所時敲擊落地窗示意,經廖晨宇等3人同意後始得進入屋內,廖晨宇等3人亦命王志愷不得離開廖晨宇等3人之視線範圍,且如需上廁所亦需經過廖晨宇等3人同意,以此方式剝奪張庭豪、王志愷之行動自由。後於翌日即110年5月1日凌晨,陳緒凡抵達廖晨宇之居所後,見張庭豪、王志愷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亦與廖晨宇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開啟陽台之落地窗質問張庭豪是否曾檢舉陳緒凡所涉之另件毒品案件,經張庭豪否認後,陳緒凡即再將張庭豪反鎖於陽台,繼續非法剝奪張庭豪之行動自由,嗣陳緒凡除參與剝奪王志愷行動自由外,另對王志愷恫稱:若有值錢之財物可交付予陳緒凡,王志愷方得離開廖晨宇上址居所等語,致王志愷心生畏懼,應允交付放置其住處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00000-000-000-000,含電源線及提袋,下稱本案筆電,業已發還王志愷)予陳緒凡,陳緒凡聞言即將王志愷帶返住處,王志愷並自住處內拿取本案筆電交付予陳緒凡。嗣王志愷脫困後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張庭豪仍受困於廖晨宇上址居所,警方據報後即於同(1)日前往廖晨宇上址居所,當場查獲廖晨宇、張文軒及未參與前述犯行之 黃翊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廖晨宇所有之木棍2支、鐵棍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安全帽1頂及沾血之衛生紙團1個等物,復營救出受傷之張庭豪,隨後又於翌(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陳緒凡,並扣得本案筆電及本案手機,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庭豪、王志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緒凡、廖晨宇、張文軒(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廖晨宇、張文軒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3頁、第352頁、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愷、張庭豪、證人張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1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張庭豪傷勢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二第3頁至第13頁),此外,尚有廖晨宇所有之木棍2支、鐵棍1支、安全帽1頂及沾血之衛生紙團1個等物扣案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陳緒凡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廖晨宇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張文軒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之剝奪王志愷、張庭豪行動自由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陳緒凡所犯恐嚇取財罪(2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廖
晨宇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1.陳緒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1年5月、1年5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己執行論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 廖晨凡 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3.張文軒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7日(徒刑期間107年5月10日至107年12月6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⑬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⑧至⑭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己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4.被告3人於其等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3人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3人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3人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予加重之。
㈥至廖晨宇之辯護人固為廖晨宇之利益辯稱:廖晨宇犯後坦認
犯行,且願與張庭豪和解,然不知何故廖晨宇之家人目前無法與張庭豪取得聯繫,足認廖晨宇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參以廖晨宇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張文軒之辯護人亦為張文軒之利益辯稱:張文軒坦承犯行不諱,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其係為友人出頭方誤觸法網,本身並無犯罪利得,品行尚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廖晨宇、張文軒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又廖晨宇、張文軒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懷疑張庭豪曾向警方檢舉陳緒凡、廖晨宇
涉嫌毒品案件,即漠視法律規範,率爾為本件犯行,陳緒凡另為一己私利,對王志愷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除構成累犯前科外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緒凡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廖晨宇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張文軒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陳緒凡所犯恐嚇取財罪酌定應執行刑、就廖晨宇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木棍2支、鐵棍1支及安全帽1頂係廖晨宇所有供其如事
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陳緒凡持以恐嚇張庭豪之棍棒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陳緒凡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已
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