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永順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抗告人亦遵循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本金及利息,抗告人並無任何違反分期給付之約定情事發生,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違反兩造分期給付約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新臺幣)│(新臺幣)││├──┼──────┼──────┼──────┼──────┤│1│108年4月1日│20,880,000元│9,740,000元│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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