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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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號

原告 朱連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上銘 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上銘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王上銘,狀載地址為繼康美學牙醫診所,非被告住居所,原告應提出被告王上銘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以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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