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00號原告 吳相佑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7萬2039元(計算式:1515萬5500元+183萬7651元+美元12萬1500萬元×起訴時匯率31.925≒2087萬2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574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此外,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是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44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未扣押起訴狀證物一所示之保單,原告應自行考慮是否仍繼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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