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林泰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金秋媚 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1,75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事件(即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利益之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01,758元,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2,679元,而非民國112年5月17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之訴訟費用額154,472元,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民事事件業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
判決確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上開民事判決命該案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有該裁判主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司聲字卷第9頁),且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4,472元,係由相對人預納,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司聲字卷第23頁)。基此,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即為原處分計算書附表所示,及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01,758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2,679元,而非154,472元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本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查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4,472元,且已為相對人預納完畢一情,業如前述,是原處分以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繳納裁判費之前開收據為據,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472元,應如數給付,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郭貞秀
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