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引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82號、第7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林奕凱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加入「 小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匯入,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徐引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林奕凱所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且載送林奕凱提款並轉交款項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於110年12月底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縱使林奕凱所提領及其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小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接送林奕凱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贓款之工作。徐引力、林奕凱與「小劉」等成年人,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吳富美林家慶吳易陽許凱程 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徐引力開車載送林奕凱前往領款,而由林奕凱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徐引力或徐引力所指定之人,再由徐引力將款項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即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遭即時圈存,致無從提領。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吳富美、林家慶、吳易陽、許凱程之陳述及共犯林奕凱於警詢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引力(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上述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就證據能力未表示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跟詐欺集團有通話紀錄,林奕凱有跟我借錢,他缺錢去賣帳戶,後來他的帳戶被警示求助於我,導致我被他人綁走,真正主謀是 劉奕辰 ,我是無罪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
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程、吳富美、吳易陽、林家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715300號〈下稱警一卷〉第6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27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1666號〈下稱警三卷〉第12至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05847F號〈下稱警四卷〉第5至9頁;惟證人許凱程、吳富美、吳易陽、林家慶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就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平台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儲字第1110144284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畫面、LINE頁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暨平台頁面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詳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職務報告暨檢附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儲字第1110248427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第50至52頁、第60至76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警三卷第15至22頁、第24至27頁;警四卷第19至20頁、第26頁、第28頁、第30至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8581號卷第11至13頁、第22至23頁、第42頁、第50至51頁、第55至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1978號卷第62至69頁、第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2561號卷第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3660號卷第3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3頁、第131至1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第8至9頁、第15頁、第27至33頁、第36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林奕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加我群組
,問我帳戶可不可以借他,他說要購買挖礦設備,請我幫他領錢出來,那是一個小群組,跟我聊天的是叫「力」的人,後來我們有用LINE約在超商見面,我確定就是在庭的徐引力,他說他要提款買虛擬貨幣的挖礦機,請我幫他提款,他沒有提出要購買挖礦的資料,但我有答應他。我有在LINE及飛機之交友軟體群組拍照傳送我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給徐引力,該群組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該帳戶如果有人匯款進來,徐引力就會知道,徐引力說是小劉要領錢的,徐引力就會來找我說要領錢,之後徐引力就開車載我去領錢,他將我載到定點後,就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我領完錢後,會跟徐引力說請他來載我,之後我坐上他的車,並在車上把領到的錢交給他,他就把我送到我家外面,我每次領錢的過程基本上都是這樣。我家住草屯,111年1月6日領錢那次我先去臺中找徐引力,但因為我帶錯印章,所以後來我就在草屯領錢,111年1月23日那次是徐引力通知我去草屯領多少錢出來,他說有人會過來拿錢,我領完錢再交給那個人,我跟徐引力沒有任何恩怨糾葛。我帳戶被凍結後,一開始我問徐引力該怎麼辦,徐引力說會幫我處理,幫我約對方出來,111年1月28日我跟徐引力有到臺中市自由路2段月光酒吧,一開始我不知道要幹嘛,徐引力只說要吃飯,他並沒有告訴我為何要到該處,到場時我才知道要跟劉奕辰說我的帳戶被凍結的事情,後來我看到劉奕辰把徐引力押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5頁);且被告於偵訊亦坦承:111年1月6日我有與林奕凱前往草屯大觀郵局等處領款,是林奕凱打電話給我,他請我開車載他去草屯的金融機構領錢,我心中猜他或許在做「車手」,他當時很缺錢,林奕凱就搭計程車到我臺中住處附近超商前,我再開車載林奕凱,由林奕凱指路到南投草屯的某郵局,林奕凱自行下車去領錢,我有看到他總共去幾個地方,領了一包不少錢上來,可能有上百萬元,然後我就再開車載林奕凱回他草屯住處,我再開車回去。後來在111年1月24日左右,林奕凱又去臺中找我,叫我載他去文心路4段的郵局領錢,後來林奕凱說他的帳戶被警示,錢領不出來。我記得林奕凱於111年1月23日,到臺中我家附近的超商,他拿約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給我,要我買USDA虛擬貨幣,轉到他指定的位址,他說這也是要給小劉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72至174頁);而劉奕辰、 王琦媛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林健明林正祐曾志勇翁成華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詐欺犯罪組識, 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詐騙 黃馨慧 等多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第12569號、第22428號、第23716號、第29061號追加起訴,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0頁),足認劉奕辰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於111年1月29日凌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月光酒吧,與劉奕辰, 陳俊凱黎業鵬 等人協商被告與 洪亦清 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債務糾紛,因協商未果,而遭洪亦清指示「 阿一 」夥同 謝明憲涂渙霖 、黎業鵬等人將被告強押上車,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足認證人林奕凱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小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行騙者,有居間聯繫指揮者,有提領詐騙所得財物者、收取所提領之款項者、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者,且反覆對外行騙,依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之證述,可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人至少有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及「小劉」,為3人以上無訛,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取得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於偵訊供稱:111年1月6日我有與林奕凱前往草屯大觀郵局等處領款,我心中猜他或許在做「車手」,他當時很缺錢,我開車載林奕凱,由林奕凱自行下車去領錢,我有看到他總共去幾個地方,領了一包不少錢上來,可能有上百萬元,然後我就再開車載林奕凱回他草屯住處。後來在111年1月24日左右,林奕凱又去臺中找我,叫我載他去文心路4段的郵局領錢,後來林奕凱說他的帳戶被警示,錢領不出來。林奕凱於111年1月23日,到臺中我家附近的超商,他拿約10至15萬元給我,要我買USDA虛擬貨幣,轉到他指定的位址,他說這也是要給小劉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72至174頁),足見被告自始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其仍自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車手」)之角色,被告則擔任接送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贓款之工作,故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㈣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6歲,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且被告於偵訊自陳:有猜測林奕凱在當車手,林奕凱當時很缺錢,且當時林奕凱提領的款項可能有到上百萬,要交付「小劉」等語(見他字卷第172至173頁),是被告既已猜測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係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對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有所懷疑,其竟猶開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前往取款並轉交款項,被告顯有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及「小劉」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再被告與原審同案林奕凱2人既參與在「小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中,自可預見其等協助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對象乃詐欺犯罪組織,然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足見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所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與未遂罪等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刑確定,此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吳富美、林家慶、吳易陽、許凱程等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吳富美、林家慶、吳易陽、許凱程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後再由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及共犯「小劉」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4涉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雖未論以未遂犯,然告訴人許凱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及「小劉」暨該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即認其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未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77頁),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他字卷第174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事證明確罪,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被告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但未依約定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復考量被告於詐騙組織中所分擔之行為,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非長,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亦較出於直接故意而犯罪者為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尚屬輕微,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自白,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前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本院自無須衡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又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自陳未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92頁、第17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是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原審同案被告林奕凱提領之款項,既已經被告徐引力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均已無事實管領權,故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亦無收取林奕
凱所提領之任何款項,更未將該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係林奕凱之老闆「 阿金 」聯絡其,請其去接送林奕凱,一開始其完全不知情,等其看到林奕凱領那麼多錢,其才有疑問,但林奕凱說那是他們做生意的錢,後來林奕凱因帳戶被凍結,尋求其幫助,請其找出「小劉」之男子,其才約出該男子談判,而知林奕凱將金融帳戶販售給「小劉」,「小劉」並表示林奕凱還欠他數十萬元未歸還,且該帳戶並沒有被凍結,而係林奕凱等人想要私吞這筆款項,並問其是不是要幫林奕凱負責,其當下表示拒絕,並準備要報警,惟當其走出門外立刻被「小劉」等多人攻擊並綁架上車,再將其帶到台北丟在路邊,其係本案之受害人,其沒有詳查這中間的問題,才會以為林奕凱需要幫忙而接送他,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其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吳富美詐欺人員以LINE暱稱「飛文染翰」、「 羽彤 (Moody's)」、「Monodys'No.018」向吳富美佯稱可以儲值讓交易員幫忙操作獲利,致吳富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時42分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林奕凱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而出。111年1月6日13時5分許、草屯大觀郵局68萬元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確定】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徐引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林家慶詐欺人員以LINE暱稱「易達購物」,向林家慶佯稱可以參加網路平台的買賣投資,致林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3日18時16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林奕凱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而出。111年1月23日21時36分許、草屯碧山郵局6萬元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確定】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徐引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吳易陽詐欺人員以暱稱「 嘉琳 」向吳易陽佯稱可利用易達購物拍賣網站鋪貨、但需預墊客戶下單之款項,致吳易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3日22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林奕凱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而出。111年1月23日22時14分許、草屯碧山郵局2萬1000元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確定】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徐引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許凱程詐欺人員以暱稱「000000000」、「智能小蜜」向許凱程佯稱需先在易達購物平台匯款儲值,才能管理、利用該平台的交易功能,致許凱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4日1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確定】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徐引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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