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4號聲明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23號,於94年12月31日死亡,在臺已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現居住於大陸地區安徽省壽縣窯口鄉馬湖村,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明;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三、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人乙○○主張被繼承人丙○在臺已無得為繼承之親
屬,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弟,為合法繼承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大陸地區安徽省壽縣公證處(2007)皖壽公證字第31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08407號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安徽省壽縣公證處(2007)皖壽公證字第315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核字第008410號證明各1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往來書信2件、照片1幀等文件為證。
㈡惟查,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後備指揮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函查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表等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申報之親屬僅有父親 張萬成 、母親 張顧氏 、兄 張克安 ,且據被繼承人丙○之友人表示,被繼承人在大陸尚有一子,已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另行通知等情,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97年3月10日後屏東動字第0970000908號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97年
2月25日屏縣處字第097000108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丙○治喪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與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安徽省壽縣公證處(2007)皖壽公證字第31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除聲明人外,尚有 張克英 、 張克蘭 等兄弟姊妹之記載不符。而該等申報文件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較之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應更為真實可信,並審酌聲明人與被繼承人若係手足至親,衡情應無刻意隱匿姓名之理,足認聲請人所提資料與事實完全不符;另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是殊難僅憑聲明人片面之聲明,遂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丙○有手足關係。是綜上說明,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其聲明繼承應為無理由。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