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釧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下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女友、友人 張懷陸陳本洲 ,由西往東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35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前方由告訴人 邱中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邱中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李永釧已見告訴人邱中彥跌坐地上並受有傷害,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邱中彥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於短暫停留後,迅速駕車搭載其女友逃逸。嗣經告訴人邱中彥通知家人並報警到場處理,經家人調閱監視器得知肇事車號並告知員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永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貳、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永釧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中彥業於98年2月24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其餘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若行為人於肇事後已先在場確認被害人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後始行離去,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意圖。
二、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中彥之證述;㈢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鄭永銘 之證述;㈣證人陳本洲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㈤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在肇事後因要趕著送女朋友去上班,需要先離開,所以就委託張懷陸、陳本洲2名友人留在現場代為處理,並無逃逸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伊接到友人張懷陸電話通知,跟伊說
因為本案車禍,要到警局製作筆錄,伊就主動前來說明,當天伊是先駕車去載有喝酒的友人張懷陸、陳本洲,伊自己沒有喝酒,後來行經上開地點時,伊確有不慎追撞告訴人的機車,伊停車後因為伊的女友要趕著上班,伊就請陳本洲、張懷陸下車幫伊處理,伊以為他們都講好了,所以就直接從現場離開,約過了40至50分之後伊再返回現場,但已經沒看到人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偵訊中陳稱:伊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伊有下車,但因伊要趕去工地,就請朋友張懷陸、陳本洲留在現場和告訴人講理賠問題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伊於肇事後有停下要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為伊要載女友回公司,要先離開,就委託友人張懷陸、陳本洲留在現場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並說伊還會趕回來,之後伊在晚上11點多時趕回現場,但當時現場已經沒有人了,伊就打電話給張懷陸、陳本洲,張懷陸的電話沒人接,陳本洲有接電話,伊問陳本洲是什麼狀況,他說告訴人送到醫院包紮好,陳本洲並說他有把他自己的聯絡方式告訴警方或告訴人;伊並未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4頁),核其所言,就肇事時車上附載之乘客人數、下車後處理情形、其為何需先離開現場、有先委託張懷陸、陳本洲代為處理等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並無歧異,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參以證人張懷陸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伊與陳本洲有喝酒,伊就請被告開車來載伊及陳本洲回家,車上還有被告的女朋友,後來在前揭地點發生車禍,被告、被告女朋友、伊及陳本洲都有下車幫忙處理告訴人的傷口,被告因為看到有伊及陳本洲幫忙處理,且他趕著送女朋友上班,所以就先離開,伊及陳本洲在現場有跟告訴人談到要賠償他的損失,後來被告也主動來警局說明,伊相信被告沒有肇事逃逸的意圖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於案發時認識約1、2年,案發當天伊跟朋友陳本洲本來在松山路喝酒,陳本洲騎機車,伊坐車到該處,伊有一點喝醉,陳本洲沒有那麼醉,但因陳本洲騎機車,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麻煩他來載,所以上開車禍發生時伊及陳本洲都在被告車上,當時被告有停車下來看,看到告訴人機車後視鏡毀損、腳有擦傷,但看起來不嚴重,因為當時被告有載女朋友並有工作上的問題要趕回公司,被告就跟伊說幫他處理一下,他會再趕回來,陳本洲也在場,之後被告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證人陳本洲於警詢中亦陳稱:案發當時伊坐在由友人張懷陸的朋友駕駛之車內休息,感覺有撞擊震動現象,有下車察看,幫告訴人處理傷口,協助送醫,伊認為肇事之駕駛人並非故意不處理而離開現場,是因為有朋友幫他處理,他又因為急著送女朋友上班,才會先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懷陸是認識十幾年的老朋友,交情很好,被告則是張懷陸的朋友,伊與被告並不熟;本件案發當天伊與張懷陸在海產店喝酒,2人共喝了8瓶啤酒,都有一點醉意,剛好被告打電話給張懷陸,張懷陸就請被告來載,後來伊坐在被告車上時發生車禍,被告在車上就委託張懷陸處理現場狀況,後來被告、伊及張懷陸都有下車,被告有在現場停留1、20分鐘,並有請他女朋友幫告訴人買礦泉水清洗傷口,之後被告說要載他女朋友上班,待會再回來,就先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就被告確有下車視察告訴人傷勢,因認情形不嚴重,且需送女友上班,始先委託張懷陸、陳本洲2人代為處理車禍事宜後,先行離開現場之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上開所言一致,至該2名證人就被告委請其等處理之地點係在車上或下車後乙節,所述固有不同,惟該2名證人當時均略有酒意,據其等前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0頁)及證人鄭永銘之證言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於其等意識受酒意影響下,對上開枝微細節記憶略有出入,亦非悖於常情,自不得僅以此些微不同即認其等證言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已委託友人代為處理始行離去,並無逃逸等語,洵非無據。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雖陳稱: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追撞倒
地後,被告有停車並下車站在車旁,沒有過來伊身邊,是與被告同車的男子陳本洲及張懷陸還有一個不詳姓名的女子在幫被告處理,張懷陸有遞名片給伊,被告他們說有誠意處理,叫伊不要報警,伊就先叫伊哥哥來,但後來被告一下子就開車走了,伊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姓名,也沒記下車號,也沒人提供車號給伊;等伊哥哥過來,有與留在現場其中1名男子發生口角,伊就報警處理,警察來之前,與伊哥哥發生口角之男子就先走,等警察來了之後,留在現場的那名男子說他不認識被告,只是去喝喜酒,順便搭被告的車回來,也未提供被告車號,後來是伊哥哥去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才找出被告車號的等語(見偵卷第14、50、5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從後面追撞,伊右腳有受傷,之後被告有下車把伊扶到旁邊去,並有買水,先由被告的女朋友幫伊用水沖傷口,後來被告也有加入幫伊沖傷口,陳本洲、張懷陸則站在旁邊看,被告、陳本洲及張懷陸三人都有跟伊說希望私下和解,不要叫警察,之後被告就離開,沒有留下他的姓名、車號或聯繫方式,也沒幫伊叫救護車,只有留下張懷陸、陳本洲,他們有跟伊說「被告有急事要先走,請我們幫他處理」,後來救護車是伊自己叫的,張懷陸、陳本洲也沒有提供被告的姓名、車號,後來張懷陸坐計程車先走,走之前有留一張他自己的名片給伊,說有事情的話跟他聯絡,陳本洲則留在現場,之後警察來處理,陳本洲跟警察說他不認識被告,但陳本洲一直陪伊到醫院急診室;最後伊不知道是如何查到被告的車號,後來是 黃正清 偵查佐找伊去大同分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張懷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叫伊幫忙處理並載女朋友先離開後,伊跟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哥哥談和解,因他們要求賠償1、20萬元,伊本來打算賠1、2萬元就好,故談不攏而有口角,陳本洲怕伊鬧事,叫伊先走,現場由他來處理,伊就把自己的名片交給告訴人,之後就坐計程車先離開,在伊離開之前被告並未折返現場,伊回家之後因酒醉就睡了,所以當天伊沒有把處理情形回報被告,隔天早上伊起來看到手機上有顯示一通被告打來的電話,但伊沒接到;當時現場就在馬路旁邊,可以攔得到計程車;伊要走之前並沒有把被告姓名、車籍資料跟告訴人說,而被告是伊的朋友,在被告來載伊及陳本洲時,伊在車上有介紹他們2人互相認識,但陳本洲在被告來載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及證人陳本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先離開現場後,告訴人的哥哥來現場,張懷陸跟他們談賠償金,因為告訴人哥哥要求1、20萬元賠償金,張懷陸說他獅子大開口,伊認為他們快要吵到動手,就叫張懷陸先上計程車離開,伊在現場照顧傷者,張懷陸走之前交給我一張他自己的名片,好像也有交名片給被害人,之後鄭永銘警員來的時候被告及張懷陸都已不在現場,因伊不知道被告的名字、車號,所以沒有提供資料給警察,警察問伊有無方法聯絡到駕駛人,伊說駕駛人是張懷陸的朋友,就把張懷陸的名片交給警察;之後伊就跟著救護車一起去醫院,伊離開時被告仍未返回現場,但後來在醫院被告有打電話來問現在傷者怎麼樣,伊說傷者在包紮,好像是挫傷、擦傷,但因被告打來的電話顯示號碼保密,伊也沒有被告的電話號碼,所以伊當時無法把被告的手機號碼提供給警方;伊當時雖然有一點醉意,但沒有到意識不清地步,記得事發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相符,顯見斯時被告確有先下車確認告訴人之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再委請張懷陸、陳本洲代為處理後始離開現場,其主觀上並無將欠缺自我救護能力之傷者棄置現場自行逃逸之意圖甚明。
㈢至證人鄭永銘於偵訊中雖證稱:案發當天伊是接獲勤務中心
通報,駕巡邏車到現場,告訴人跟伊說他有跟對方吵架,當時只有一位證人,他說他是被附載的人,車不是他開的,人也不是他撞的,他不認識車主,是被車主丟在現場,車主就跑掉了,沒有說他有受車主委託處理,告訴人則說證人是從肇事車輛上下來,認為他們是一夥的,所以把他攔住;伊印象中該名留在現場的證人是公務員,他覺得很無辜,本件該名證人既沒有受委任,且伊請他聯絡肇事人,他說肇事人是他朋友的朋友,他沒有辦法聯絡,也不知道肇事人的名字;本件肇事車輛的車號是當場告訴人提供的,伊再用掌上型電腦查詢車籍,該名留在現場的證人好像也有講車號,伊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晚上的勤務是處理車禍業務及巡邏,伊是第一個至本案現場的警員,伊到達時約晚間10點半,被告不在場,只有告訴人及陳本洲在場,當時告訴人有受傷,坐在路旁路緣,救護車已經到場,伊向告訴人詢問肇事者身分,他說不知道,只知道是一台自小客車,車上有三男一女,並跟伊說陳本洲是其中一位乘客,伊就問陳本洲駕駛人是誰,有無駕駛人聯絡方式,可以聯絡駕駛人返回現場,陳本洲說駕駛人是張懷陸的朋友,他不認識,並拿張懷陸的名片給伊,伊問他張懷陸是不是駕駛人,他說不是,張懷陸也是乘客;陳本洲並未告訴伊他是受被告委任留下來處理車禍事宜或向伊提供被告真實姓名或車籍資料,伊也沒有主動問陳本洲駕駛人有無委託他處理,當時陳本洲有喝酒,意識不太清楚,沒辦法製作筆錄。後來肇事車輛車號是偵查隊長官追查出來的,伊不了解如何查出來的;伊到現場時人車稀少,但是那附近算重要幹道,可以攔到計程車,伊待在現場將近1個小時左右,並沒有看到被告折返現場,之後就到醫院又待了將近1個小時,我們在醫院裡面製作現場圖、相關文書資料、問被害人筆錄,陳本洲好像有跟著一起到醫院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核與前揭證人陳本洲所述之現場情況、交付張懷陸名片之源由相符,至陳本洲雖未將其受被告委託處理乙事告知員警,惟此或因員警並未詢問此情,而陳本洲略有酒意,亦未想到要主動告知之故,尚難遽認其並未受被告委託,且陳本洲既已交付張懷陸之名片予警方,並告知警方肇事駕駛人為張懷陸之友人,顯已提供可聯絡上被告之資料,參以證人即事後追查到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警員黃正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交通組移送過來,伊收到卷時,卷內沒有陳本洲的筆錄,但有陳本洲的聯絡電話及張懷陸的名片,伊就先聯絡陳本洲,陳本洲說張懷陸跟被告比較熟,伊就照張懷陸的名片聯絡張懷陸,叫他通知被告,聯絡上張懷陸1、2天後,被告就出現來警局作筆錄,他承認肇事,所言與告訴人講的相符;伊也有去調現場監視器,但現場沒有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既於警方聯絡上張懷陸後1、2天旋即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顯見張懷陸與被告有密切交誼,確可即時聯絡上被告,被告於肇事之時既已委由張懷陸處理,張懷陸於離去前亦將自身名片交付予告訴人,相關後續事宜均可由張懷陸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益見被告並無卸責逃逸之意圖。
㈣至其餘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等事證,均僅足證明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成傷,嗣於警方到場時被告並不在場之事實,惟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意圖,業如前述,上開書證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先行離開現場即當然構成肇事逃逸犯行,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犯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他其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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