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黏性膠帶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明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號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7月、3月又15日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96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市○○○路○○○巷○○弄○○號之和 德宮 3樓,乘無人在場,使用其自備所有之黏性膠帶
1個,以膠帶黏取之方式,竊得香油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37元,經廟祝 張冠雄 發現予以逮捕,並由張冠雄正面前傾將其衣領領口抓住,而使其被壓制坐在上址1樓之椅子上,嗣陳明順因聽聞現場有人要報警,為脫免逮捕,竟向負責壓制之張冠雄揮拳,致張冠雄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右眼眶挫傷、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尚未使張冠雄難以抗拒,張冠雄為反制陳明順,乃打陳明順巴掌2下,陳明順繼續揮拳,前後合計揮拳共6下,且起身欲逃離,幸經張冠雄持續抓住其衣領領口,且將其壓制在廟內 龍柱 旁,並為陸續到場之里長 林應欽 、附近攤販 徐自強 相繼制服,始為警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黏性膠帶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因被告陳明順對於證人張冠雄、林應欽、徐自強之警詢證詞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乃先予敘明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冠雄、林應欽、徐自強於警詢所為之證詞,業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參本院訴緝卷第52頁),經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警詢證詞例外得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證人張冠雄、林應欽、徐自強於警詢所為證詞,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竊得香油錢1,337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冠雄、林應欽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證,證人 黃天福 即和德宮主委於本院所證,證人徐自強於偵查時所證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黏性膠帶1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毆打張冠雄之行為,其辯稱:張冠雄臉部傷勢不是伊打的,他抓到伊時,伊已經承認錯誤,但伊一坐在椅子上,張冠雄就一直用拳頭很大力的打伊的臉,伊低頭,他就打伊後腦勺、脖子後面和背部,一直喊「小偷、小偷」,之後民眾圍過來,他們5、6個人拿棍子打伊,伊頭低低雙手遮住頭,有人是用腳很用力踢伊全身,伊被打到趴在地上,還有人用棍子很大力的打伊背部和後腦勺,一直打到警察來,張冠雄臉部的傷可能是他們自己弄到的,或是伊叫他們不要打,用雙手護住頭時要撥開弄到云云(參本院訴緝卷第51頁、第
112頁至第113頁)。惟查:
(一)證人張冠雄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是和德宮廟祝,當天下午被告上樓時很匆促,一般去廟裡拜拜的人不會這麼匆促,而且一般人會先在樓下拜完土地公再上樓,伊從1樓監視器看到被告用不知何物釣香油錢。本案發生前,我們已經注意好幾次,本來也沒打算要有行動,因為覺得拿走的香油錢也沒多少,但有一次委員開香油箱時,質疑為何錢被拿走伊都不知道,因為當時香油箱裡面只有中間的部分沒有錢,委員覺得伊監守自盜,過了沒多久即案發當天,被告來偷香油錢,伊決定將被告抓起來給委員一個交代。不久主委黃天福到場,我們在樓下等了很久,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從樓上下來,我們在2樓和3樓的樓梯間遇到,就將他抓到樓下,被告當時沒什麼反應,跟我們一起下樓,到1樓廣場時,伊叫他坐在椅子上,當時伊身體前傾抓著他的脖子衣領處,與他面對面,期間問被告偷了幾次,他都不說,伊大聲問他,他才說2、3次,本來現場除被告外,只有伊和黃天福,時間過了大約10幾分鐘,廣場旁圍了很多人,其中有人提議要報警,聽到要報警,被告可能想走,手就左右揮拳打到伊,伊的臉部和手部因此受傷,這10幾分鐘過程中,沒有人曾出手打被告,是被告揮拳打到伊的時候,伊才出手打他巴掌2、3下,但被告還是繼續揮拳,被告前後總共揮拳6、7、8下,後來被告起來想跑,伊還是抓著他衣領,跟著他走,推他到龍柱那邊,這時被告就沒有對伊怎麼樣,之後被告背靠著廟的龍柱,伊繼續抓著他的衣領,當時兩人都是站著,伊被打時,沒人過來幫忙。從伊發現被告、將被告抓到1樓椅子、到龍柱處等到里長林應欽來接手的過程中,伊都抓住被告衣領,被告並無壓制伊、使伊無法抵抗的情形。幾分鐘後,林應欽到達現場,伊請林應欽幫忙抓住被告,因為伊前後已經抓了被告半個小時,沒有力氣了,林應欽就伸手從後面或是旁邊繞過來勾住被告脖子,把他從廣場拖到廟裡面。徐自強是最後才到,因為林應欽抓住被告時,還沒有辦法把他壓制在地,徐自強來時,就接手去抓住被告,將他摔倒壓在地上,約5分鐘後,警察就來了。在前開過程中,除伊打過被告2、3下巴掌外,沒有人用木棍打過他,伊全程都有目擊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82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林應欽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天,鄰居 歐巴桑 打電話告訴伊和德宮發生竊案,伊騎車過去,看到張冠雄把被告壓在龍柱那裡,好像一手抓被告領子、一手抓被告手,要伊幫忙,因為被告力量很大,伊就夾住被告脖子拉進廟裡,外面都是一些婦女。伊到場時,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毆打張冠雄,伊壓被告進廟裡,沒有多久,徐自強來接手,然後警察就來了。廟主委黃天福當時人在廟外面的巷道外面,他年紀那麼大,不敢靠近。事後警察來處理時,伊看到張冠雄的眼眶好像有傷,被告沒有受傷,也沒有人打他,廟裡面也都沒有血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張冠雄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明張冠雄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右眼眶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認張冠雄於逮捕被告時,確實曾遭被告揮拳毆擊,且依證人張冠雄、林應欽所述逮捕情節,均與被告所稱被打趴在地上直到警察來之情節不符,可證被告除因對張冠雄揮拳,致遭張冠雄反制而甩2下巴掌外,並無他人對被告為任何傷害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亦辯稱:伊遭逮捕時,曾與廟方人員扭打,是他們要打伊,伊才會出手阻擋云云,然經警方詢問其身上有無受傷,其又供稱:僅腰部右側擦傷,沒有流血等語(參偵卷第10頁)。依其警詢所述受傷情形,顯與其於本院所辯上開遭毆情節所應受之傷迥不相符,益證被告所辯上情確屬虛偽不實,本件係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向張冠雄揮拳,始會遭張冠雄甩巴掌2下反制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刑法第
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云云,然查刑法第32
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遭張冠雄逮捕而壓制在上址1樓之椅子上時,雖曾為脫免逮捕而對張冠雄揮拳,致張冠雄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右眼眶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然據證人張冠雄上開所證,其係為了不鬆脫對被告之抓縛壓制,始會遭被告揮拳擊中,而被告隨即亦遭證人張冠雄以甩巴掌之方式反制,嗣後被告雖再揮拳數下,惟仍遭證人張冠雄抓縛,且被告之後未曾再有施強暴之舉動,於此遭逮捕過程中,被告亦未曾壓制證人張冠雄、使張冠雄無法抵抗的情形,堪認被告所施強暴行為,尚未達到使證人張冠雄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得以檢察官起訴之準強盜罪嫌相繩,惟檢察官既已將被告竊盜之基本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中,顯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之前屢屢為竊盜犯行,嗣更沾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其本案犯後遭人逮捕時,竟為脫免逮捕而對張冠雄施以強暴行為,雖未至使張冠雄難以抗拒之程度,然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黏性膠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