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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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乃瑋
陳衍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乃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衍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獲報後到場處理」,補充為「於同日6時許,獲報後到場處理」;第8行「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第10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復於警員 蔡秉紘 壓制欲逮捕陳衍璋時,以『放開拉操他媽』等語辱罵警員蔡秉紘及 黃柏耀 ,以此方式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倒數第2行「操他媽」予以刪除(因本句話語,係出自鄭乃瑋,見偵查卷第27頁錄音譯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酒測單、、」,更正為「酒測單」;同行「110年10月4日勤務分配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46人110年10月4日勤務分配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鄭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另按:被告既有本院如上補充所指對警員蔡秉紘及黃柏耀辱罵「操他媽」等語,其行為自有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就此,未予說明,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對警員黃柏耀以動手推擠之方式攻擊警員黃柏耀,妨害其執行職務,期間復於警員蔡秉紘壓制欲逮捕陳衍璋時,以『放開拉操他媽』等語辱罵警員蔡秉紘及黃柏耀2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核被告陳衍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鄭乃瑋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乃瑋對於警員黃柏耀、蔡秉紘依法執行職務時,除以穢語辱罵警員2人,並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黃柏耀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又被告陳衍璋有如本院如上所指之口出非雅之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2人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51號被告鄭乃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衍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乃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乃瑋、陳衍璋為朋友,鄭乃瑋於110年10月5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金門市」,因不滿未戴口罩遭店員勸導,竟協同陳衍璋到場理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黃柏耀、蔡秉紘獲報後到場處理。渠等明知黃柏耀、蔡秉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鄭乃瑋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推擠員警黃柏耀,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陳衍璋則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操他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辱罵警員黃柏耀、蔡秉紘,而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黃柏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乃瑋、陳衍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 吳建宏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職務報告、酒測單、、110年10月4日勤務分配表、錄音譯文、黃柏耀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密錄器光碟暨截圖畫面及員警受傷照片共10張在卷 可佐 ,被告2人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鄭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衍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鄭乃瑋上開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被告鄭乃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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