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敬尉前有多項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再犯本件收受贓物案件,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重型機車1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38號被告林敬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任 」人於102年2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與延吉街口前,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該車為 周聖富 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任」收受上開機車而使用之。嗣周聖富發覺車輛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林敬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敬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聖富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有騎乘之事實,即遽論被告涉有竊盜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蔡逸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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