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億苑旅社之房務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媒介、容留陳○均與喬裝前往該處消費之警員,在該旅社607室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另約定收取25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蒐證光碟1片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即成犯),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介紹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交服務之行為,即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即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另被告提供其「億苑旅社」,供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其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又被告以營利之意圖,媒介、容留男客與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說明,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既遂,縱令員警因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抑或女子未與喬裝警員實際從事性交易,復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被告本件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既遂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以女性作為營利工具,扭曲社會價值觀,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