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承紳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79號、106年度偵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十三之一、十四至五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詎其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先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向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購買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槍管、僅含彈頭與彈殼之裝飾彈及其他改造槍枝之零件,再利用網路學得之製造槍枝及子彈知識,在雲林縣○○鎮○○街○○號其住處內,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7至52所示之電鑽等工具,將打釘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加裝金屬拉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將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將裝飾彈裝填火藥後製造非制式子彈7顆,惟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致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經警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除爭執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外,就前揭其餘犯罪事實,則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方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原審法院
105年度聲搜字第826號搜索票影本1張、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61張、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58022885號鑑定書1份、同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同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7650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彰警刑字第1060066081號函暨所附之待銷毀火藥照片8張、同年8月22日彰警刑字第1060064605號函、同年9月18日彰警刑字第1060072246號函暨所附之銷毀照片10張(警卷第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偵6679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背面;偵1176號卷第2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
149頁、第161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槍枝2支及編號11、12所示子彈,均經改造而成,前揭改造槍枝經鑑定結果,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稽;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各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均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7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23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9、160頁);扣案子彈均經試射,部分子彈無法擊發,部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各節,亦有前揭鑑定書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應無殺
傷力。公訴意旨雖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該2把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具殺傷力,然能否擊發子彈與擊發子彈後是否具有殺傷力,實屬二事。況鑑定書亦未具體說明何謂殺傷力。又該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方法即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無法說明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與殺傷力間之關係。另附表編號1所示長槍部分,該槍管與散彈之彈徑無法配合,雖被告曾自白擊發過,但其是用紙捲子彈,動能不足,應不具殺傷力;而附表編號2所示短槍掌心雷部分,根本無法擊發,被告雖自承有試射,但未擊發等語。惟查:
1.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且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刑事警察局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採行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與符合普遍接受原則之鑑定方法與程序「性能檢驗法」。倘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槍枝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有無殺傷力之判斷,並有「適用之子彈」時,始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殺傷力之判斷標準,係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經以性能檢驗法確認具殺傷力之槍枝,於裝填適合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即適用子彈)情況下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符合殺傷力標準,亦經實務長久驗證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經刑事警察局採行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係由打釘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加裝金屬拉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成;附表編號2所示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考(偵6679號卷第28至33頁),即無發現槍枝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有無殺傷力判斷之情事,自無需再行「動能測試法」為無益之判斷。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編號
1土造霰彈槍1枝有試射過,有擊發……」等語(警卷第2頁),另附表編號2「掌心雷手槍」之槍管製作方式係「用錫一直加厚,是一根管子我用錫一直加厚,不是兩根管子接在一起。……有塞一截白鐵管,鐵管大小剛好放得下子彈,然後我鐵管放著,用錫把它旁邊填滿。」等情(原審卷第14
0頁),即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係經實射為可擊發之槍枝,而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亦無辯護人所指槍管以焊接為之,材質無法承受擊發力量之問題,均足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槍枝之材質或性能上並無相當瑕疵,則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所為鑑定意見之陳述,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自可憑採。至扣案子彈部分則以試射法鑑定,雖鑑定結果,或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故認均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及附表所載,然槍、彈鑑定方法不同,是否具有殺傷力係各別判斷,二者無必然附隨關係,亦非互為影響。縱扣案子彈未具殺傷力,或未經查得具殺傷力之「適用子彈」,仍無礙於扣案附表編號1、2槍枝經鑑定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情狀。
3.從而,辯護人執以「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未必具有「殺傷力」,據認以前揭鑑定結果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未必能證明扣案槍枝均有殺傷力,即難認有理由,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條之規定,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項、第5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製造金屬槍管2支使成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並分別換裝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槍枝而非法製造改造手槍,該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非法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非法製造槍枝前後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後之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應為非法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接續製造多數槍枝、子彈(未遂),為一個製造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三、撤銷改判: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
表編號9所示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23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頁),且經被告供述該扣案彈匣係其購入玩具槍所附零件,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槍枝無關(本院卷第181頁),原判決以前揭扣案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並諭知沒收,即有違誤。又原審認定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其非法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不另論罪,然於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究竟持有何種「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不具殺傷力,該部分應屬非法製造槍枝未遂,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
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本不宜輕縱,惟被告係因好奇及服兵役時對射擊之興趣而起意製造槍彈,於購入各式零件後加以改造並持有,尚非一般擁槍自重、圖以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可比,且其改造並持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槍枝,雖具殺傷力,但品質顯然較為粗糙,亦未以之另涉其他不法情事。復審酌被告自述已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中,其現與母親同住,現住屋則為其母所有。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裝潢、水電、泥水工、板模工等工作,並自營包工業,惟經濟情狀勉以維持,無恆產。再其於本案犯後對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詳細交待製造槍彈過程,足見應有心悔過,願為自新向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四、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2為改造手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3至8、10、13-1、14至55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附表編號11、12、13-2扣案改造子彈或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均未具有殺傷力,且經試射完畢,非屬違禁物;另扣案附表編號56、57之物雖均屬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但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之規定毀棄之,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同時查扣之附表編號9、58至61之物,核與本案製造槍、彈無關,均無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於本院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功能及用途│是否│刑事警察局扣押物│││││沒收│品目錄表編號│├──┼────────┼───────────────────┼──┼────────┤│1│改造手槍1枝(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5日│是│雲F1之「土造霰彈│││枝管制編號110213│刑鑑字第10580228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槍1枝」│││8926)│認係改造手槍,由打釘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加裝金屬拉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枝(含│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認係改造手槍,│是│雲F3之「改造掌心│││彈匣1個,槍枝管│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雷手槍(槍號FS-0│││制編號0000000000│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419)1枝」│││)│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土造手槍半成品1│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七:研判係土造手槍│是│雲F8之「土造霰彈│││枝(槍枝管制編號│半成品,經檢視,不具扳機、撞針與槍管,││槍(半成品)1枝│││0000000000)│且槍機未固定於槍身上,認不具殺傷力。││」│├──┼────────┼───────────────────┼──┼────────┤│4│金屬棒狀物及金屬│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實係4枝,研判│是│雲F2之「土造散彈│││管狀零件4枝│分係金屬棒狀物(1枝)與打釘槍之金屬管││槍槍管1枝」││││狀零件(3枝)。│││├──┼────────┼───────────────────┼──┼────────┤│5│金屬扳機連動套環│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認係金屬扳機連│是│雲F6之「改造掌心│││組2個│動套環組。││雷手槍零組件2個││││││」│├──┼────────┼───────────────────┼──┼────────┤│6│槍機半成品及金屬│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七:研判分係土造金│是│雲F9之「槍機半成│││管狀物共2枝│屬槍機半成品與金屬管狀物。││品2枝」│├──┼────────┼───────────────────┼──┼────────┤│7│金屬管狀物5枝│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十:認均係金屬管狀│是│雲F28之「槍管半││││物。││成品5枝」│├──┼────────┼───────────────────┼──┼────────┤│8│金屬方型管狀物8│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一:認均係金屬方│是│雲F29之「彈夾半│││個│型管狀物。││成品8個」│├──┼────────┼───────────────────┼──┼────────┤│9│金屬彈夾1個│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二:認係金屬彈匣│否│雲F30之「彈夾成││││││品1個」│├──┼────────┼───────────────────┼──┼────────┤│10│金屬彈簧10個│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三:認均係金屬彈│是│雲F31之「彈簧10││││簧。││條」│├──┼────────┼───────────────────┼──┼────────┤│11│非制式子彈2顆│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及內政部警政署刑│否│雲F4之「改造掌心││││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雷手槍子彈2顆」││││04號函說明二之(一):││││││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均向內陷落,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另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2│非制式散彈5顆│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六及內政部警政署刑│否│雲F7之「土造霰彈││││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成品)5顆」││││04號函說明二之(二)、(三):││││││①2顆由非制式塑膠散彈彈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組合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3顆由非制式紙質散彈彈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組合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3-1│非制式金屬散彈彈│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十四:│是│雲F32之「霰彈半│││殼10顆│①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散彈彈殼。││成品12顆」││││②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散彈彈殼(底火││││││處均組合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13-2│非制式紙質散彈彈│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十四:│否││││殼及散彈各1顆│①1顆,認係非制式紙質散彈彈殼(底火處││││││組合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②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紙質散││││││彈彈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組合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4│非制式金屬子彈零│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九:認分係非制式金│是│雲F10之「子彈半│││件1包│屬彈殼(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7顆,││成品(裝飾彈)1││││均無導火孔)、非制式金屬彈殼基座(8個││包」││││)、金屬底火連桿(8個)與非制式金屬彈││││││頭(10顆)。│││├──┼────────┼───────────────────┼──┼────────┤│15│單發火藥3盒│係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是│雲F11│├──┼────────┼───────────────────┼──┼────────┤│16│製造槍枝設計圖1│係被告改造槍枝所自行繪製之設計圖。│是│雲F12│││本││││├──┼────────┼───────────────────┼──┼────────┤│17│小型車床(木製)│係被告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是│雲F13│││1臺││││├──┼────────┼───────────────────┼──┼────────┤│18│小型車床(鋁製)│同上│是│雲F14│││1臺││││├──┼────────┼───────────────────┼──┼────────┤│19│固定鉗(黑色)1│同上│是│雲F15│││臺││││├──┼────────┼───────────────────┼──┼────────┤│20│固定鉗(銀色)1│同上│是│雲F16│││臺││││├──┼────────┼───────────────────┼──┼────────┤│21│檯鉗(紅色)1臺│同上│是│雲F17│├──┼────────┼───────────────────┼──┼────────┤│22│固定鉗(銀色G型│同上│是│雲F18│││夾)1臺││││├──┼────────┼───────────────────┼──┼────────┤│23│自製檯鉗1臺│同上│是│雲F19│├──┼────────┼───────────────────┼──┼────────┤│24│G型夾2個│同上│是│雲F20│├──┼────────┼───────────────────┼──┼────────┤│25│電鑽架1臺│同上│是│雲F21│├──┼────────┼───────────────────┼──┼────────┤│26│電鑽(含固定架)│同上│是│雲F22│││1臺││││├──┼────────┼───────────────────┼──┼────────┤│27│桌上型砂輪機1臺│同上│是│雲F25│├──┼────────┼───────────────────┼──┼────────┤│28│直流電焊機1臺│同上│是│雲F26│├──┼────────┼───────────────────┼──┼────────┤│29│焊條1盒│同上│是│雲F27│├──┼────────┼───────────────────┼──┼────────┤│30│電動扳手1支│同上│是│雲F33│├──┼────────┼───────────────────┼──┼────────┤│31│刻磨工具1盒│同上│是│雲F34│├──┼────────┼───────────────────┼──┼────────┤│32│鑽頭3盒│同上│是│雲F35│├──┼────────┼───────────────────┼──┼────────┤│33│銼刀12支│同上│是│雲F36│├──┼────────┼───────────────────┼──┼────────┤│34│護目鏡1個│同上│是│雲F37│├──┼────────┼───────────────────┼──┼────────┤│35│攻牙扳手3支│同上│是│雲F38│├──┼────────┼───────────────────┼──┼────────┤│36│手動鑽頭1支│同上│是│雲F39│├──┼────────┼───────────────────┼──┼────────┤│37│游標長尺1支│同上│是│雲F40│├──┼────────┼───────────────────┼──┼────────┤│38│六角扳手2支│同上│是│雲F41│├──┼────────┼───────────────────┼──┼────────┤│39│可調式萬能鉗4支│同上│是│雲F42│├──┼────────┼───────────────────┼──┼────────┤│40│鐵鎚2支│同上│是│雲F43│├──┼────────┼───────────────────┼──┼────────┤│41│螺絲起子9支│同上│是│雲F44│├──┼────────┼───────────────────┼──┼────────┤│42│可拆式螺絲起子1│同上│是│雲F45│││組││││├──┼────────┼───────────────────┼──┼────────┤│43│檯燈1臺│同上│是│雲F46│├──┼────────┼───────────────────┼──┼────────┤│44│放大鏡1個│同上│是│雲F47│├──┼────────┼───────────────────┼──┼────────┤│45│六角扳手9支│同上│是│雲F48│├──┼────────┼───────────────────┼──┼────────┤│46│尖嘴鉗2支│同上│是│雲F49│├──┼────────┼───────────────────┼──┼────────┤│47│鐵皮剪2支│同上│是│雲F50│├──┼────────┼───────────────────┼──┼────────┤│48│小型尖嘴鉗2支│同上│是│雲F51│├──┼────────┼───────────────────┼──┼────────┤│49│老虎鉗3支│同上│是│雲F52│├──┼────────┼───────────────────┼──┼────────┤│50│切管器1支│同上│是│雲F53│├──┼────────┼───────────────────┼──┼────────┤│51│鐵管扳手1支│同上│是│雲F54│├──┼────────┼───────────────────┼──┼────────┤│52│黃油1瓶│同上│是│雲F55│├──┼────────┼───────────────────┼──┼────────┤│53│煙火炮14支│係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是│雲F56│├──┼────────┼───────────────────┼──┼────────┤│54│鋼珠1包│同上│是│雲F57│├──┼────────┼───────────────────┼──┼────────┤│55│木製研磨缽1個│同上│是│雲F58│├──┼────────┼───────────────────┼──┼────────┤│56│硫酸鈉1瓶│係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因屬易生危險之│否│雲F59││││車,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徵得本院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之規定,於106││││││年9月14日毀棄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106年8月22││││││日彰警刑字第1060064605號函、同年9月18││││││日彰警刑字第1060072246號函暨所附之銷毀││││││照片10張)。│││├──┼────────┼───────────────────┼──┼────────┤│57│黑火藥5瓶│同上│否│雲F60│├──┼────────┼───────────────────┼──┼────────┤│58│甩炮1盒│與本案製造槍、彈無關│否│雲F61│├──┼────────┼───────────────────┼──┼────────┤│59│SAMSUNG廠牌手機│同上│否│雲F5│││1支││││├──┼────────┼───────────────────┼──┼────────┤│60│電鑽1臺│①係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使用之物。│否│雲F23││││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誤載為電鑽「架││││││」。│││├──┼────────┼───────────────────┼──┼────────┤│61│乙炔噴燈1個│係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使用之物。│否│雲F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