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68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50、8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宇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竟因其前於100年間,曾向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遲未返還,嗣106年1月2日18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持陳柏宇之前簽立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向其催討債務,陳柏宇因無法償還,即與「阿寶」、「 阿輝 」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渠等分工方式為「阿寶」接獲「阿輝」之電話指示後,即騎乘陳柏宇之母 陳許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柏宇共同前往領款地點,由陳柏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金融帳戶中之詐欺所得贓款,陳柏宇因此可免除該5萬元債務。嗣「阿寶」、「阿輝」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關文雅 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關文雅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跨行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阿寶」搭載陳柏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領得之款項則由陳柏宇全數交予「阿寶」。嗣經警依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車號而循線查獲陳柏宇。
二、案經關文雅與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 鮑宜寧 、庚○○與 蔡瑀儒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宇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0-124、161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宇坦承因綽號「阿寶」之人向伊催討欠款5萬元,伊無力償還,遂擔任「阿寶」、「阿輝」等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由「阿寶」騎乘伊母親所有機車,搭載伊前往領款,伊提領款項後即全數交予「阿寶」,伊因此免除該5萬元債務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是被強迫的,伊領錢時,阿寶都跟在身邊,伊領完錢阿寶就把錢都拿走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由綽號「阿寶」之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當日將之提領出來(實際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再將所提領的款項交付予綽號「阿寶」,被告因此得以免除上開5萬元債務,且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騙來的錢等情,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169723號卷《下稱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169723號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15333號卷《下稱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15333號卷》第2-4頁;106年度偵字第6750號卷第31-32、35-36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6頁;本院卷第118、
162、1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關文雅(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169723號卷第17-19頁)、甲○○(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169723號卷第10-11頁)、鮑宜寧(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15333號卷第52-53頁)、 陳碧萱 (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15333號卷第58-61頁)、庚○○(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15333號卷第98-99頁)、蔡瑀儒(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15333號卷第73-75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淑芬 (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169723號卷第20-22頁)、丙○○(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15333號卷第79-82頁)等人於警詢指述其等受騙匯款之情節甚詳,並有○○○○商業銀行○○分行106年2月13日○○○○存字第1060000460號函檢送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名 郭燕寬 )、告訴人甲○○轉帳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林淑芬轉帳之○○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關文雅、林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2日18時27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銀行○○分行提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日18時9分、18時10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款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日19時39分及40分至臺南市○區○○路○號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提款、同日19時56分及57分至臺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店提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日20時31分及32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商業銀行○○○分行提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日21時19分、20分及21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銀行○○分行提款、同日21時47分及52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銀行○○分行提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所拍攝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車牌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儲字第1060009978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分行106年2月6日○○營字第10600004391號函檢送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現場開戶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5日○○個(存)字第1060213768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含開戶日期、現場開戶相片等)及10
5年12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告訴人鮑宜寧轉帳之○○銀行ATM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碧萱之○○○○銀行ATM交易明細及戶名 許莉錦 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瑀儒之○○銀行
ATM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丙○○轉帳之○○○○銀行ATM交易明細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庚○○轉帳之○○○○銀行ATM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所受理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商業銀行○○分行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存字第1060001409號函檢送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暨106年1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169723號卷第23-25、26、27、29、33-47、51-54、58-62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15333號卷第5-9、16-18、20、24-25、28-30、31-38、39-42、54-57、62-66、76-78、83-88、100-103、105-106頁;106年度偵字第6750號卷第26-28頁、第31頁、第65頁)在卷可稽,此部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緊急避難不罰之規定,必須現在存有緊急危難情狀始該當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阿寶」持伊簽發之本票、身份證影本來伊住處討錢,因為伊沒錢,阿寶說不然伊就去領錢來抵這筆債;當時伊沒想到要報警或是不照他們的意思去領款,因為伊怕他們會去家裡要債,雖然說阿寶不是去亂,但講的話比較重,家裡長輩聽了會怕等語(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215333號卷第2-
3頁,106年度偵字第6750號卷第31、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取款是被逼迫、完全沒有自由意識,因為阿寶都跟在身邊;伊的摩托車鑰匙都在他那邊;但是伊沒有跟阿寶說,欠你五萬,就幫你領五萬就好;阿寶手上並沒有拿什麼東西或武器,只有伊的本票跟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積欠債務,「阿寶」討債時,被告無力償債遂同意擔任車手抵債;次者,被告依「阿寶」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確實免除了其所積欠之5萬元債務,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被告確係為了免除該5萬元之債務,而自願依「阿寶」指示去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者,依前開被告親自領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多次領款之行為,並未見「阿寶」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施以暴力威脅,致被告身不由己而共同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緊急避難或其他免責事由。況被告辯稱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逼迫提款乙節,惟對於地下錢莊是何處?阿寶是何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事發過程如何不具自由意志、無法向他人求援或報警等情,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被告所辯實無法採信。從而,被告既無緊急避難或其他免責事由,自應就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持附表所示之4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記載告訴人關文雅於106年1月2日18時12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匯入7,985元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原審蒞庭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綽號「阿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參與如附表所載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寶」、「阿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6年1月2日18時9分、10分及27分,以同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關文雅、林淑芬、甲○○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另同日19時39分、40分、56分、57分以同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先後提領鮑宜寧及陳碧萱之款項(即附表編號4至5⑴所示犯行);之後又於同日21時19分、20分、21分、47分、52分以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陳碧萱及庚○○之款項(即附表編號5⑵、6⑴-⑶所示犯行);再於同日20時31分、32分以同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先後提領蔡瑀儒、丙○○之款項(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按被告雖不知各提款卡內之款項由何人所匯入,惟就其自己分別使用不同之提款卡領款乙節應有認知,核其所為,持同一提款卡先後數次提款,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侵害同一法益,故附表1、2、3所為、附表4至5⑴所為、附表5⑵、6⑴-⑶所為及附表7、
8所為,共4次,分別均為接續犯,爰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認本件有8個被害人,故應論以8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4次共同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林淑芬、告訴人陳碧萱、庚○○、鮑宜寧達成和解,並願就被害人林淑芬、告訴人陳碧萱、庚○○、鮑宜寧遭詐騙之金額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等人,且已給付2期之和解金額予鮑宜寧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原審調解筆錄、郵局無摺存款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183、187-189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⑵被告既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款項,則原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為免除積欠錢莊之債務而
出面領款,除集團之詐欺因其提款最終得以完成,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粗工,月入3萬元,未婚、有一個小孩由女友扶養,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遭「阿寶」等詐騙成員取走
,被告所為固可認係共犯,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亦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但被告自承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予「阿寶」,可抵充債務5萬元,獲有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惟按刑法修正後,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
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是以,被告既與被害人林淑芬、告訴人陳碧萱、庚○○、鮑宜寧達成民事和解,除已賠償告訴人鮑宜寧2期之款項(5,000元、3,000元,合計8,000元)外,其部分亦允諾分期賠償,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利益5萬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轉帳或跨行│轉帳或存│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或││存款之時間│款之金額││││(新臺幣││││被害人│││││││)││├─┼───┼─────────┼─────┼────┼────┼─────┼──────┼────┼──────┤│⒈│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⑴106年1│⑴29,924│○○○○│①106年1│臺南市○○區│①20,000│陳柏宇犯三人│││關文雅│106年1月2日17時│月2日17時│元│商業銀行│月2日18時│○○路000號│元│以上共同詐欺││││6分許,撥打電話予│57分(轉帳││○○分行│9分│統一超商○○│②10,000│取財罪,處有││││告訴人,佯稱:因告│)││帳號0000│②106年1│○門市│元│期徒刑壹年參││││訴人之前網路購物時├─────┼────┤00000000│月2日18時│││月。││││,誤植為購買24件,│⑵106年1│②7,985│0號帳戶│10分│││││││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月2日18時│元(即存│││││││││作以取消交易云云│12分│款8,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⒉│被害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月│29,924元│○○○○│││││││林淑芬│106年1月2日17時│2日18時4││商業銀行││││││││14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轉帳)││○○分行││││││││被害人,佯稱:因被│││帳號0000││││││││害人之前網路購物取│││00000000││││││││貨時,店員疏失刷錯│││0號帳戶││││││││條碼,致尚有24筆商│││││││││││品尚未付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購云云││││││││├─┼───┼─────────┼─────┼────┼────┼─────┼──────┼────┤││⒊│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月│10,123元│○○○○│106年1月│臺南市○○區│20,000元││││甲○○│106年1月2日17時│2日某時(││商業銀行│2日18時27│○○路○段00│(多餘金│││││45分許,撥打電話予│轉帳)││○○分行│分│0號○○銀行│額為帳戶│││││告訴人,佯稱:因告│││帳號0000││○○分行│內其他款│││││訴人之前網路購物時│││00000000│││項)│││││,工作人員作業疏失│││0號帳戶││││││││,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⒋│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⑴106年1│⑴29,987│中華郵政│①106年1│臺南市○區大│①60,000│陳柏宇犯三人│││鮑宜寧│106年1月2日撥打│月2日19時│元│股份有限│月2日19時│學路1號成功│元│以上共同詐欺││││電話予告訴人,佯稱│26分(轉帳││公司○○│39分│大學光復校區│②40,000│取財罪,處有││││:因告訴人之前網路│)││郵局帳號│②106年1││元│期徒刑壹年參││││購物時,電腦作業疏├─────┼────┤00000000│月2日19時│││月。││││失,導致變成經銷商│⑵106年1│⑵29,892│000000號│40分│││││││購買,而變成購買20│月2日19時│元│帳戶││││││││萬元之梳子,會從銀│29分(轉帳││├─────┼──────┼────┤││││行帳戶扣款,須依指├─────┼────┤│③106年1│臺南市○區○│③20,000│││││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⑶106年1│⑶29,989││月2日19時│○街000號全│元│││││除設定云云│月2日19時│元││56分│家便利超商臺│④8,900││││││30分(轉帳│││④106年1│南○○店│元││││││)│││月2日19時│││││││├─────┼────┤│57分││││││││⑷106年1│⑷8,308││││││││││月2日19時│元││││││││││32分(轉帳│││││││││││)│││││││├─┼───┼─────────┼─────┼────┼────┤│││││⒌│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⑴106年1│⑴29,985│中華郵政│││││││陳碧萱│106年1月2日18時│月2日19時│元│股份有限││││││││38分許,撥打電話予│28分(轉帳││公司○○││││││││告訴人,佯稱:因告│)││郵局帳號││││││││訴人之帳戶有問題,│││00000000││││││││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000000號││││││││以取消云云│││帳戶││││││││├─────┼────┼────┼─────┼──────┼────┼──────┤││││⑵106年1│⑵12,624│○○銀行│①106年1│臺南市○區○│①20,000│陳柏宇犯三人│││││月2日21時│元│帳號0000│月2日21時│○路○段00號│元│以上共同詐欺│││││7分(轉帳││00000000│19分│段○○銀行○│②20,000│取財罪,處有│││││)││號帳戶│②106年│○分行│元│期徒刑壹年參││││││││1月2日21││③5,000│月。│├─┼───┼─────────┼─────┼────┼────┤時20分││元│││⒍│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⑴106年1│⑴20,120│○○銀行│③106年1月││││││庚○○│106年1月2日16時│月2日21時│元│帳號0000│2日21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6分(轉帳││00000000│21分│││││││告訴人,佯稱:因告│)││號帳戶││││││││訴人之前網路購物下├─────┼────┤││││││││了24筆訂單,須依指│⑵106年1│⑵13,024│││││││││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月2日21時│元│││││││││訂單云云│8分(轉帳│││││││││││)││││││││││├─────┼────┤├─────┼──────┼────┤│││││⑶106年1│⑶29,985││①106年1│臺南市○區○│①20,000││││││月2日21時│元││月2日21時│○○路○段00│元││││││31分(轉帳│││47分│0號○○銀行│②20,000││││││)│││②106年1│○○分行│元(多餘│││││││││月2日21時││金額為帳│││││││││52分││戶內其他│││││││││││款項)│││││││││││││├─┼───┼─────────┼─────┼────┼────┼─────┼──────┼────┼──────┤│⒎│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月│14,985元│○○銀行│①106年1│臺南市○區○│①20,000│陳柏宇犯三人│││蔡瑀儒│106年1月2日18時│2日(跨行││○○分行│月2日20時│○○路○段00│元│以上共同詐欺││││30分許,撥打電話予│存款)││帳號0000│31分│0號○○○○│②20,000│取財罪,處有││││告訴人,佯稱:因告│││00000000│②106年1│商業銀行○○│元│期徒刑壹年伍││││訴人之前網路購物,│││號帳戶│月2日20時│○分行││月。││││網路系統出問題,須││││32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⒏│被害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月│29,985元│○○銀行│││││││丙○○│106年1月2日19時│2日20時26││○○分行││││││││55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轉帳)││帳號0000││││││││被害人,佯稱:因被│││00000000││││││││害人之前網路購物時│││號帳戶││││││││,商家輸入錯誤變成│││││││││││購買12本書,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購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