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988號
原告陳 昱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孝涵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被告傅孝涵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5,41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